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HG-九四七號曳引車
,在高雄市○○○路六五一號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載運高麗菜後,欲返回豐原
市。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途經高楠公路一一
一八號前之外側快車道時,適該路正因拓寬工程中,慢車道縮小,較難行駛,且當時
無路燈,又風雨交加,天色黑暗,視線不佳,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免危險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右側慢車道駕駛L
QW-七九三號重型機車之許立賢,因上訴人於超越許立賢機車時,太逼近同向行駛
於慢車道之許立賢,被害人許立賢因心慌而摔倒,頭部為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
輾壓,致被害人頭顱骨折變形、腦損傷當場死亡,上訴人因車輛載重,且路面凹凸不
平,並不知已經發生車禍,仍繼續行駛,經車禍目擊者(姓名、地址不詳)自動打一
一○電話向警報案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駕駛HG-九四七號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兩車併行
時之間隔,……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右側慢車道上之重型機車,於超
車時,太逼近慢車道上許立賢之機車等情,却於判決理由謂「第一審除認上訴人與被
害人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議,執為撤銷改判之原因
」,已非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欠洽情形。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超車
時太逼近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心慌摔倒」,而其判決理由却有「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是左輪擦到被害人機車右側(見一審卷第六、七頁),第一審判
決所為被害人因心慌摔倒之認定與上訴人供述不符之論斷為違法」云云之敍述,則不
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陳輝雄係經辦警員,車禍發生時,並未見聞其事,而
係聽自三位不詳姓名者之言而為轉述,其在第一審證述:該三名不詳姓名者謂「車禍
是台中縣的FG-九四九號連結車經過那邊撞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頁),與
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駕駛HG-九四七號大貨車於上開時地途經該路段,於晚間無路
燈、風雨交加之氣候下,疏未注意超越被害人機車而肇事,經不詳姓名目擊者打一一
○電話報案云云。車號車種皆不盡相符,上訴人復否認其事,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究
明,乃竟未詳加查明,率行判決,有嫌速斷。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