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傷害致重傷(重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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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
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七時
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豪美服飾店內剪裁衣
服時,因嫌其未婚妻即被害人顏○○未將裁剪布拉好,心生怒
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且有預見以木質量尺敲擊人之頭臉
部或眼睛時足以導致眼睛失明之危險,其竟持店內剪裁用之
木質量尺往顏○○頭臉部敲打,正中其左眼,致其左眼外傷、
眼角膜破裂、玻璃體出血,經治療後視力仍無光感,眼球萎
縮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
惟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
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持其工作之豪美服飾店內剪裁用
之木質量尺往顏○○頭臉部敲打,正中其左眼,致其左眼外傷
、眼角膜破裂、玻璃體出血,經治療後視力仍無光感,眼球
萎縮無復原可能之重傷害之證據,無非以被害人顏○○之指訴
,證人即醫師劉瑞玲、周樂齊之所證,及卷附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然稽之被害人顏○○於偵查中之指訴,初
固稱上訴人傷害其眼睛;訊以何因?答:「……他拿量尺往我
身上打,……我往外跑,他緊跟在後,又用量布的碼尺打我,
我感覺左眼流血,他才把我送醫,……」,問:證據?答:「
熨斗師看到及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在一審法
院首稱他打我頭部和身體腰部;繼稱拿量尺打我打到頭沒有
直接打到眼睛(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及第二十一頁)。在
原審訊以:「你於一審為何說甲○○用木尺打你頭部?」始稱
:「頭部也有打到,除眼睛外,頭部也有打到」(見原審卷
第四十一頁)。而證人劉瑞玲、周樂齊等之所證固足以證明
被害人顏○○之左眼球破裂,係自外直接撞擊眼睛所致,惟財
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亞門六四-二字第
二○一號函第一審法院稱:⑴病人為左眼角膜及鞏膜裂傷。⑵
無法辨別是否係尖銳物所致(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而檢
附之病歷表護理紀錄欄則記載「因車禍致眼腫,眼睛有滲血
情形」云云,有上開函在卷足按(見同上卷第六十四頁)。
原審雖據該病歷表上加蓋之「急診護士王麗珍」印章姓名予
以傳訊,惟證人王麗珍證稱上開護理紀錄非其所填載,係另
一位護士所填,回醫院後呈報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背
面)。嗣該證人王麗珍並未向原審呈報該填載護理紀錄欄之
護士,原審亦未續予調查。又被害人於偵查中所指見上訴人
持量布之碼尺將其打傷之熨斗師,據證人陳姿樺於偵查中供
證熨斗師叫「傅小姐」,是澳門人(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
。該「傅小姐」確有其人,並受僱於陳姿樺所經營之豪美服
飾店,自不難傳訊予以查明上訴人究有無被害人所指訴之犯
行。上訴人既自始否認有以木質之量布碼尺擊傷被害人之眼
睛,且一再辯稱係被害人借用其之機車發生車禍受傷,則上
開填寫病歷表護理紀錄欄之護士及熨斗師「傅小姐」等二人
即有傳訊查明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明,遽予論處上
訴人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刑,不免速斷,自亦不足以昭折服。
此部分原判決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
所犯恐嚇被害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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