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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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九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
於一審要求將系爭茶盤送請鑑定,提出茶盤實物及實物六面圖此圖片乃與「紫玉金砂
」第七期及第八期所刊登廣告之實物相同,而上述廣告所拍攝之實物,係向吳東明購
買,縱鑑定之結果證明係重製告訴人製作之茶盤,既無任何人證、物證得證實係上訴
人所重製,原審未為詳究,率認上訴人有重製行為論罪科刑,其判決不無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㈡、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吳東明購買與告訴人張益銘所賣相似之茶
盤,嗣在同年五月間接獲告訴人電話指責該廣告之不當後,即停止販賣系爭茶盤,伊
自始至終皆處於不知悉系爭茶盤有著作權及告訴人為系爭茶盤之著作人,主觀上欠缺
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原審未審究上訴人實際之主觀狀態,遽認上訴人曾代理告
訴人銷售系爭茶盤業務,即對此茶盤係何人創作應知之甚詳,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㈢、告訴人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向內政部登記者乃「茶盤圖」二幀,即二平面美
術繪圖,而系爭茶盤則係該二平面繪圖之立體製成品,且以模具製作可多量生產,為
屬工業產品,而非美術工藝品,故系爭茶盤實物非屬著作,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原審遽以違反著作權法論罪科刑,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鄭記茶業行」(設高雄市○○區○○街二十六
之一號)之負責人,曾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代理張益銘所生產之「茶盤」販賣業務
,但雙方因故終止代理關係。詎甲○○竟意圖銷售,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未經張益
銘之授權同意,擅自重製上開「茶盤」美術著作予以販賣圖利,並以之為常業,賴以
維生。嗣張益銘於紫玉金砂刊物之第七期、第八期廣告中,發覺甲○○刊登重製茶盤
之銷售廣告,遂先後以電話及口頭向甲○○告知,要求其停止侵害行為,然甲○○均
置之不理,仍繼續銷售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
著作為常業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銷售茶葉、茶具之商號,並未生產製造茶
具,「紫玉金砂」第七期、第八期所刊廣告係與實物相同,而上述廣告所拍攝之實物
,係向吳東明購買,絕非其自行製作生產,何況並無何人證物證,足以證明其有「重
製」行為,再其於八十一年八月起,即自「曾文雄」處購買系爭茶盤販賣,足見此種
美術著作以前即屬存在,而且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侵害,以行為人知悉為他人之著
作而侵害之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不知情,無論其係販賣或重製行為,皆不構成
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八十二年元月間,告訴人持類似茶盤向其推銷,從未提及任何關
於著作權之事宜,其對著作權之事一無所知。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告訴人自行向內政
部著作權委員會就「茶盤圖」辦理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登記,從未主動告知其此事,其
自始至終皆處於「不知悉」系爭茶盤有著作權或告訴人為系爭茶盤之著作人之狀態,
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再美術著作保護之範圍限於所繪之圖,不及於其製作
品,該立體製成品無法歸類為任一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時,則該立體製成品即不
受著作權法保護,他人即得重製販賣之,且此之「重製」,實不應稱之為「重製」,
而係依圖所為之「實施」。本件告訴人所登記者乃為「茶盤圖」二幀,即二平面美術
繪圖,至系爭茶盤則係該二平面繪圖之立體製成品,是以告訴人向內政部登記所生之
保護效力,並不當然及於立體茶盤製成品,系爭茶盤實物非屬實物,應不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申言之,其必重製或販賣與告訴人相同之「茶盤圖」始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單純重製或販賣與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茶盤實物,應不生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其既未
重製販賣告訴人經登記之「茶盤圖」,自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云云,係卸責飾
詞,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
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憑告訴人張益銘之
指訴,證人周國欽、陳向渭之證述,即上訴人亦坦承確實銷售如紫玉金砂刊物第七期
及茶與壺雜誌第五期內所廣告之茶盤,有各該刊物一本附卷足佐,及審酌卷附內政部
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台(八四)內著字第八四○三號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
人犯行明確,已就其所為判斷犯罪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闡述綦詳,且說明上訴人於
八十一年一、二月間,曾代理告訴人銷售上開獲有著作權之茶盤業務,對此茶盤係何
人創作應已知之甚詳,堪認上訴人於重製、販售該茶盤之際,已明知侵害告訴人著作
權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情形。次按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後,對於各種著作之保護,改採「
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因此於創作完成時,即可享有著作權之保
護,至於是否辦理註冊或登記,並無影響,此觀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為該法所稱著作之一種,而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
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一八四○○二號公告之「美術著作」內容例示,係包括繪畫、版
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
美術著作在內。卷查本件告訴人雖以「茶盤圖」送內政部登記為美術著作,然其依「
茶盤圖」所完成之粘土著作物(茶盤),係屬美術工藝品,具有原創性,與一般屬量
產之工業產品有別,業經內政部送請學術專業機構鑑定明確,有卷附該部八十四年五
月五日台內著字第八四○八三六六號函可足稽考(見一審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二頁
)。原審基此本於推理作用就調查所得於判決理由內詳敍告訴人之著作,係美術工藝
品,具有原創性,而上訴人之產品係屬量產之工業產品,非美術著作,且與告訴人美
術著作(茶盤)之圖形及文句內容,即茶盤中所刻「憶茗茶、谷中春日暖漸憶掇茶英
、欲及清明火、能鎮醉客醒、松花飄鼎泛、蘭氣入甌輕、欲罷閑無事捫蘿溪上行」之
文句完全相同,在客觀上無此偶然巧合之可能等情,資為憑以論斷上訴人有重製告訴
人上開茶盤著作物之基礎,核其採證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泛謂告訴人現於
市面上販賣之茶盤,係仿自其繪製之茶盤平面圖,亦屬量產之工業產品,而非其送請
鑑定黏土製品(或一品製品),應不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云云,執指原判決
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非有據。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
背法令情形,其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為違法,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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