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重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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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女
甲 ○ ○ 男
丙○○○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於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具狀陳稱:「李明洲提起請求附帶民事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九七號重婚損害賠償案件成立和解,被告等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若乙○○與甲○○沒有重婚,被告等豈有願意賠償原告之理」。此項證據,
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無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
㈡、告訴人提出乙○○與甲○○之結婚請帖上面印有結婚日期及當事人姓名,且告訴
人一再指其與甲○○之父母談話錄音中,甲○○之父母均承認媳婦是乙○○等語,原
審未就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調查其證據力,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述不採該等證據之理
由,僅憑證人陳雅惠、王雲輝等不一致之證詞,認定乙○○與甲○○於八十二年十月
十三日請客之真義並非結婚,採證有悖證據法則,及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明知其女即被告乙○○已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卅一日與李明洲結婚,係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
。詎丙○○○竟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收受甲○○交付之聘金三十萬元而允乙○○與甲○
○結婚,嗣於同年月十三日甲○○、乙○○在台北市○○街○段一五八號松林餐廳舉
行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因認被告等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嫌,經審理
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
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婚及被告丙○○○幫助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刑之判決,改
判諭知乙○○、甲○○、丙○○○均無罪,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刑法上重婚罪以有重為婚姻為前提,而婚姻之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婚論。又所謂
結婚公開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至於證人雖
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在場親見,並願負責證明當事人之結婚是否出於兩願之人者,
始克相當,倘僅單純在場觀禮或赴宴之人,則尚非此所指之證人。原審依憑證人陳雅
惠、王雲輝、林正義及莊楊杏分別於偵審中之證述,及審酌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
果,就其資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之合理論斷依據,於判決理由內業已詳予論列
及說明,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既乏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證人證明乙○○與甲○○有合於結婚之法
律要件,於理由內就告訴人所提出結婚喜帖、照片及二捲錄音帶等,何以不足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明,復已論述明白,其採證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且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採證有悖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縱原審就告訴人李明洲指
稱其等若無重婚,則被告乙○○等何以在民事上願意賠償三十萬元之主張,於判決內
未併加論述不予採納之理由,稍欠完備,惟綜觀卷內訴訟資料顯示,於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尚難執此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據告訴人之請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且仍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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