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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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
,乙○○竟偽造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票號○一二五五一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本票一紙及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票號○三○八七四號、面額三百九十萬元本票一紙,並分別持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三年度民執三字第四四一、四四二號),因認被
告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
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在理由內敍明:「本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
:未目睹被告偽造系爭二紙本票,而本院就卷附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當庭所寫
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二紙上之字跡,以肉眼兩相比對之結果,顯然不同,難認係被告所
偽造後提出行使,至堪認定」,為其所憑認定依據之一。但查依被告之迭次供述伊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九日,在葉秀錦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分別
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九百五十萬元予葉女,嗣葉女除拿四
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之房地文件資料(即葉秀錦四百萬元、甲○○一百二十萬
元、林文正六十萬元,及丙○○五百萬元)外,另附有甲○○簽發一百十萬元,林文
正簽發五十萬元及丙○○簽發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云云,倘若無訛。則被告乙
○○上揭時地借予葉秀錦抑或由葉女經手轉借他人之款項,充其量應僅有九百五十萬
元而已。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之載示,被告在就上述九百五十萬元之同筆債款追索過
程,於迭次民、刑訴訟中(詳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及
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五、五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判決之載述)
其除提出本件以上訴人甲○○、丙○○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見一審卷第三至四
頁),及以林文正名義簽發之本票乙紙(見一審卷第一二八頁)為憑外,另又提出以
葉秀錦名義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九百五十
萬元之本票乙紙資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而依上開四紙本票面額總計為一千五
百一十萬元,顯與被告出借金額總數僅九百五十萬元,超出計達五百一十萬元,何以
會如此?其理由安在?已非無疑竇。尤以其中九百五十萬元本票部分,證人林振鑑於
一審訊以:「有無向乙○○借過錢?」,「在何地方借的?」,「如何能確定葉代書
有將本票交給乙○○?」時,分別答稱:「有,經葉代書承辦借錢」,「我是委託葉
代書向乙○○借錢,我有開本票共九百五十萬元給業秀錦代書」,「本票是我交給葉
代書,經由她轉給乙○○。」,證人葉秀錦於一審質之:「是否如此?」時,亦證稱
:「是乙○○想賺利息,才經由我介紹林振鑑向她借錢,後來林振鑑開了張本票由我
交給乙○○」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況再參諸上揭四紙本票上之填載文義
,從肉眼辨別,似又可斷定其筆跡同屬一人所填載,則上述四紙本票上之筆跡究竟是
否即為林振鑑一人所為,或由葉秀錦書寫,抑或確為何人所填載,迄欠明瞭?此攸關
證人林振鑑、葉秀錦所為證述虛實之判斷,及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得否成立至
關事項,仍有待詳查並就上揭四紙本票之筆跡送請相關鑑定審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在
事實尚未查明前,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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