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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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速購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生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
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告丙○○被訴業務上侵占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開立日通快遞、明發交通及詠通企業等公司
,係受上訴人即自訴人速購達有限公司(下稱速購達公司)委託為上訴人處理運送貨
物及代為收受貨款等事宜。詎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起迄今,丙○○陸續將代收之款項
飽入私囊,侵占上訴人之貨款多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上訴人知此情事後,
其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書立切結書保證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付清侵
占之貨款,惟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仍無清償再書立切結書向上訴人保證於八十三
年三月十九日前清償。上訴人為維商誼,並給其自新之機會,於是同意其切結書之內
容,但其仍虛與委蛇,無故拖延,上訴人為此委請律師發函促其出面解決,其於同年
三月二十二日再一次出具承諾書及切結書,並開立本票保證清償其侵占之款項,然八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經上訴人提示仍遭退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
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丙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內敍明係以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
同年月十四日簽具切結書,均僅載明侵占之款項及有關計算方法,尚難單憑丙○○於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於記明「私自挪用」字樣之承諾書簽名,即認涉有侵占之犯行
,況上訴人自始無法結算丙○○託運貨物及代收貨款數量,自待其核對結算方可瞭然
等情,資為其憑以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庭呈原
審之上訴理由狀內業已載明:「……被告丙○○收訖上訴人應給付之運費後,確仍虧
欠代收貨款八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並提出帳冊細目影本乙份資憑(見原
審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二至八十六頁),可見上訴人之上開指訴顯非全然無據,真
相若何﹖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原審就此攸關判斷被告丙○○涉犯侵占罪名得否成立
之法則適用事項,既未為調查,亦未見於理由內詳予論列及說明,且又未待被告丙○
○到庭查明,即率行判決,不無速斷,殊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被告甲○○、乙○○被訴業務上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逕
以上訴人自始無法結算被告丙○○運送貨物及代收貨款數量,未再予上訴人整理呈庭
證物,率認與被告甲○○、乙○○所生債務糾葛,為屬民事問題,與刑法之業務上侵
占犯行無涉,其認事用法於法不無違誤云云。
惟查本部分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與丙○○等開立日通快遞、
明發交通及詠通企業社等公司,渠等本係受上訴人速購達有限公司(下稱速購達公司
)委託為上訴人處理運送貨物及收受貨款等事宜。詎料丙○○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迄今
,即陸續將為上訴人代收之款項飽入私囊,侵占上訴人之貨款多達一千餘萬元。上訴
人知此情事後,丙○○恐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書立切結書保證八十三年
三月十五日前付清侵占之貨款,且由被告甲○○及乙○○書立備忘錄,由渠等負責催
繳其日通快遞各分站將貨款給予上訴人。惟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仍無清償,渠等
三人乃再書立切結書向上訴人保證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前清償,上訴人為維商誼,
並給被告等自新之機會,於是同意其切結書之內容,但彼等虛與委蛇,無故拖延,上
訴人為此委請律師發函促其出面解決,被告等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再一次出具承諾書
及切結書,並開立本票保證清償其侵占之款項,然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本票
經上訴人提示仍遭退票,因認被告甲○○、乙○○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上侵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
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且說明參諸卷附契約內容,其簽約當事人欄記載:「乙方:(日通快遞、明發交通)
詠通企業社,地址:苗栗公館鄉五谷村九二-一號,發票地址:苗栗通霄鎮○○里○
○路一七七號,負責人:丙○○簽章」,並由丙○○蓋用自己及其商號之印章,其中
並無被告甲○○、乙○○之簽名及用印,殊難僅以被告等與丙○○間就託運貨物有合
作關係,即認被告甲○○、乙○○亦與上訴人公司有承運貨物之合意,縱其等分別於
備忘錄及切結書上保證催收應繳之貨款,惟應僅立於保證人地位,而負其民事上之保
證責任等情,資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殊非有據。
本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予以
具體指明,而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指為違法,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丙、被告甲○○、乙○○、丙○○被訴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速購達公司自訴被告甲○○、乙○○、丙○○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
丁、至本件前揭甲、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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