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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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七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就出
租系爭房屋之權源,所供不一,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其等為房東更換門鎖為其自由
云云,顯有違誤。㈡被告丙○○自承曾收取十個月之租金,又不依自訴人致函所載地
址收取租金,應自負違約責任,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未予調查,亦有未合。㈢被告等
並未向管區警員備案,僅電話詢問,又未依警員指示會同轄區里長即擅自進入自訴人
屋內,原判決認其業經報備,理由顯有未備。㈣被告等將自訴人之原裝自動鎖取下,
將屋內地毯取走,自犯加重竊盜罪,自訴意旨尚認其犯背信罪,原判決恝置未理,自
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㈤原審與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進入自訴人屋內之理
由各為房東之自由或基於敦睦之誼;另有無向警方報案亦為相左之認定,竟未撤銷改
判而駁回上訴,顯然違法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將陸獻珉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段二九三號學府大樓四樓一號之房屋出租予自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某
日,共同將該屋門鎖毀損,無故侵入其內竊取自訴人之財物,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
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被告
等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房屋之出租人不以
所有權人為限,並及於其他有權源之人,本件證人警員楊天助已供證「是一位阿婆委
託甲○○看管……」(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該房屋租賃之介紹人張新傳亦供證:聽
丙○○稱受託管理該屋,由伊介紹同學即自訴人承租,口頭約明房東得隨時要房客搬
離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則被告等確有出租之權,究竟出租房屋之確實權
源為何?原判決未予究明,無礙事實之認定。且依證人張新傳之供證,本件租賃糾紛
係可歸責於自訴人,被告等依約本得隨時終止租約,自訴人亦自承已一年未住該屋,
亦未付租金(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被告等既以電話向管區警員詢告,其進入屋內
清理地毯,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詳敍其理由,自不能責以被告未依自訴人之存證信函
所載地址收取租金、未會同里長開門,應負刑責。又證人蔡慶文在第一審證述該屋地
毯確實積水不退(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被告等更換地毯屬權利行為,自訴人亦言
明不知失竊何物,自難徒憑其空泛指訴入人以罪,原判決理由㈡之⒊⒍敍述甚詳,並
無不合。而自訴案件法院不受自訴人所引論罪法條之拘束,僅須就自訴事實為審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公訴、自訴之
規定有別自明。原判決已就自訴意旨所稱侵入住宅竊取自訴人財物之事實加以審究,
自不受自訴人認定此部分尚犯背信罪嫌之拘束,其未併予指明,難謂不合。又無罪判
決本無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等進入該租賃屋內,微論係基於房東之權或敦睦之誼,
並無「無故侵入」可言,是否向警方報案,亦非是否成立犯罪之要件(第一審判決第
一頁背面第十五行「且被告既未報案,又不知失竊何物」,係自訴人之誤,實則第一
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未報案),兩審既均認定被告無罪,原審自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案情無涉之枝節,漫為指摘,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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