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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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
○○、乙○○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提起上訴,原判
決當事人欄亦均將之列為上訴人,乃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被告等均緩刑三年,然理
由內對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意旨與上訴有無理由,皆無論述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四中段謂:「原審適用……,並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二人各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云云。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所提供之分析意見認為:「甲○○酒後駕駛重機車
途經肇事地段欲左轉未於三十公尺前先換入最內側快車道,貿然自慢車道等處左轉時
又未讓最內側快車道直行之小客車先行,致左轉至最內側快車道附近時便與駛至之小
客車發生擦撞,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六款等規
定,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小客車途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顯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
慎行駛,致同方向右前方機車左轉已達最內側快車道附近時,乙○○雖煞車,陳車仍
不慎與機車發生擦撞,乙○○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㈢等規定,為肇事次因。」(見第一審
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由此分析意見可見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重輕誰屬,被告
甲○○為肇事主因,其責任應較重,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其責任應較輕。至被告
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乙○○於肇事後,即用其轎車將傷者陳基南送醫急救,事後之
理賠中,被告乙○○賠償死者家屬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而被告甲○○僅賠
償死者家屬三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六、七行),可見此項賠償金,
大部份由被告乙○○負責支付,則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如何,應可明瞭。查被告二
人之過失程度既有不同,犯罪後態度又不一樣,原判決理由竟以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
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被告相同之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猶言「量刑
亦稱妥適」云云,所持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駕駛KLL-七八八號機車附載陳基南,於民國八十
三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第一審判決誤植為二十一時許),沿台中縣梧棲鎮○
○路,由清水往沙鹿(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華路與永興支
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在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即應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為上開注意,貿然左
轉彎。適被告乙○○駕駛NL-五一三二號自小客車欲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於注意,於見甲○
○之機車違規左轉彎時,未即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遂撞及甲○○機車之左後側面,
致機車倒地,陳基南因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延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十二時卅分
不治死亡。甲○○左手前臂、手部、左大腿亦均擦傷。被告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於警員張雲虎抵醫院訊問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乙○○均過失致人
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時諭知被告等均緩刑三年。係以
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復經第一審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略圖,並攝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陳基南因本件車禍受傷
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
卷可按。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為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被告等為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見閃光黃燈,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為彼等應注意之事項,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為上開注意而肇事,均有過失。並以本件車禍經送台
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
議,亦同此見解。而被告等之過失與被害人陳基南之死亡,被告乙○○之過失與被害
人甲○○之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復以被告甲○○辯
稱:其原駕駛機車於南下車道之最外側路肩,在左轉進入路口前有看到乙○○所駕汽
車,但距離很遠,故其將機車駛至岔路口內安全島中間,等候對向(北上)車子通過
,遭乙○○汽車在安全島中間自後方撞上,其無過失;被告乙○○辯稱:其在岔路口
前約六公尺處即看到甲○○所騎機車跌倒在前,立即煞車,所駕駛之汽車未撞到甲○
○之機車,其亦無過失各云云,皆不足採取,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
,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並無任何違法之處。㈠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即
為彼等之辯解,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而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為
「據告訴人陳田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乙○○二人犯罪後態度不佳,迄
未賠償損害,原判決僅處以有期徒刑七月,量刑過輕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然
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陳基南家屬陳田等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有台
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並以之為被
告等緩刑之原因,該上訴理由指摘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是原判決理由內對檢察官及
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意旨與上訴有無理由,均已論述說明,僅結語漏未書明檢察官
及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字樣而已,此項缺失顯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未逾法定刑範圍,且亦非
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基南為同事,當時
係由甲○○駕駛機車附載陳基南,欲往味丹公司上班,與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車禍,已經陳基南之父陳田於警訊時陳述綦詳(見相驗卷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陳
田警訊筆錄),則肇事後,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乙○○載往就醫急救,及基於被告甲
○○與被害人陳基南之關係,甲○○賠償陳基南家屬之金額較乙○○為少,自屬情理
之常。況被告甲○○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乙○○則係一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犯罪所生危害較甲○○為重,則縱被告乙○○過失責任較被告甲
○○為輕,第一審審酌被告等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難謂違背正義甚明,原審認其量刑妥適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所持判決理由殊無矛盾。上訴意旨徒就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及
事實審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漫指原判決違法,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
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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