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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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證人謝佳玲
在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前後互不一致,且未親聞或目睹告訴人馬文炳同意刻章,原
審遽予採信,顯已逾越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範圍。又證人黃長城與謝佳玲均稱:有客
戶要求蓋用艾維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仕公司)印章,究何客戶﹖告訴人於原審
上訴理由中曾要求傳訊龍鎂公司負責人,原審未詳究及此,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卷內資料分別取捨,綜合判斷,認被告偽造文書
犯行,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證人
謝佳玲在偵查中證稱:「是甲○○要我去刻(印)的,有無經艾維仕同意,詳細情形
我不知道,我只是代為收款將款項寄給艾維仕公司」云云(見偵查卷五七頁)。與其
在審判中所稱:「印章是甲○○要我去刻的。當時甲○○有打電話去台北給馬文炳,
打完後就叫伊去刻,至是否經艾維仕同意,我不確定(見一審卷二十一頁)等語,依
上所供內容,前後似僅詳略之分,要無矛盾可言。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其認事與採證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
判決採用謝佳玲上開證詞,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泛言原判決採證已逾越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範圍,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理由四之㈠項末段既已詳敍被告刻用「艾維仕公司」及「簡爾
康」之印章,曾得告訴人口頭同意,被告向客戶所收款項,均已全數繳交告訴人公司
未有短缺,告訴人公司亦無任何爭議之理由,則是何家客戶在被告收款時,要求蓋用
「艾維仕公司」印章,乃欠缺必要性之證據,原審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
至被告是否曾使用上開印章向龍鎂公司等客戶領款一節,原判決理由四之㈢項末段(
原判決第八頁四、五行)亦已說明:「與本件待證事項即被告是否經告訴人公司之授
權(刻印)並無關連,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等語,顯與上訴人
所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
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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