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7
強ꆼ強姦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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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刼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住於嘉義市○○街○○○號七樓之一之賴○專係對鄰,見賴
女一人居住,且頗有姿色,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劫而強姦賴○專之犯意,於民國八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無故侵入賴女上開住處,並潛入廚房取得水果刀一把
,因弄出聲響,為賴○專適返國探親之子侯○升發覺前來查看,上訴人即持水果刀抵
住侯○升之胸部並將其壓在地下,斯時賴○專跟隨其子出房門查看,見狀,因其穿著
睡衣欲再著外衣時,甲○○遂喝令不准賴○專著衣,並恫稱:如果穿一件衣服我就殺
侯○升一刀等語,並將侯○升押至賴○專房間之床舖上,復向賴○專恫稱:「我欠人
賭債,要拿出一百三十萬元給我,我就不殺你兒子」,賴○專稱:「我沒有那麼多錢
,如果要錢,我會向我的親朋好友借來給你」,甲○○為圖賴○專能交出現款,乃另
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持水果刀比劃且將該刀插於床上及地板數刀,致使該床舖破洞
及地板出現刀痕,足生損害於賴○專。並恫嚇賴○專稱:該刀子利不利是否會死人云
云,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賴○專不能抗拒,乃將其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一萬七千元交給甲○○,惟甲○○接款後嫌太少,乃將上開賴○專所交付之現款丟
棄於地,再對賴○專恫稱:這一點錢算什麼,我欠的是一百三十萬元,並又持水果刀
往床舖及床舖旁沙發插數刀,致使床舖及沙發均出現破洞,圖使賴○專拿出更多現款
,亦足生損害於賴○專。惟賴○專拿不出甲○○所要現款,乃苦苦哀求,甲○○遂喝
令賴○專將身上之衣服脫掉,然賴○專不從,甲○○為圖賴○專能就範,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往在床舖上侯○升之身體插一刀,插中侯○升之左腳大姆指,致
使侯○升因而受有左腳大姆指切割傷之傷害;嗣又持刀逼迫賴○專脫衣褲,賴○專仍
不從,甲○○再持刀欲往侯○升身上插過去,以逼使賴○專就範,賴○專見狀乃撲身
過去保護侯○升,致甲○○誤插到其自身之腳趾,賴○專見兩人均已受傷流血乃央求
甲○○讓其幫侯○升敷藥,經甲○○應允後,賴○專乃幫侯○升及甲○○敷藥後,甲
○○仍執意姦淫賴○專,復持水果刀在侯○升之頸部位置比劃,並恫稱:「這刀子利
不利,這樣會不會死人」云云,賴○專見其子侯○升已受傷流血,深怕再受傷害,迫
於甲○○之上開強暴及脅迫手段,不能抗拒而將上衣脫掉,甲○○見狀又將刀子往沙
發一插,使沙發產生破洞,足生損害於賴○專,再持刀將賴○專押至地板,喝令賴米
專躺在地板上,甲○○隨即自己脫掉衣服,並把賴○專之短褲及內褲褪掉,用手撫摸
賴○專全身,待欲進一步姦淫賴○專時,適因賴○專身體不適,甲○○乃玩弄其自身
之陽具直至將精液射出為止,始未強姦得逞。後適賴○專所任職公司之陳總經理來電
話,賴○專接聽後,為促使甲○○速離開,在仍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向甲○○陳
稱:我朋友可能會來,你趕快走,我不會去報案,一萬七千元你帶走」等語,甲○○
見當時已無法再多取現款,遂取走前開一萬七千元後,迅速離去,經賴○專報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劫而強姦未遂之罪刑(為累犯),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訴人係與被害人賴○專對鄰而居,見被害人一人居住且頗具姿色,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劫而強姦被害人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住處為上開犯
行云云,但上訴人否認其侵入被害人住處時即有強姦被害人之意思,且依被害人指稱
:該名歹徒(指上訴人)於強取一萬七千元將之丟於地上後,才開口說「錢現在不要
了,我已經被妳(指被害人)美色所迷,要妳的人」,喝令要伊把衣服脫光云云(見
警訊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一○頁反面),所稱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似係於強取
被害人所交付之一萬七千元後,始起意強姦被害人。即起訴事實亦認定上訴人係強取
被害人交付之一萬七千元後,見被害人頗具姿色,始頓生淫意,叫被害人將衣服脫掉
云云,實情如何﹖與上訴人於侵入賴女住處之初,究係意在強劫﹖抑在強劫而強姦﹖
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謂上訴人係意圖強劫而強姦賴○專,侵入賴女住處為
上開犯行云云,尚屬率斷。㈡原判決謂上訴人於侵入上開賴○專之住處後,因弄出聲
響為賴女之子侯○升發覺,上訴人即持水果刀抵住侯○升之胸部並將之壓在地下云云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亦有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侯○升行動自由之犯行。另侯
○升指稱:上訴人亦有持水果刀在我左臉頰劃一刀,致使我左臉頰流血(見警訊卷第
十五頁反面、十六頁),所稱如果不虛,則上訴人似亦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原審均
未詳予調查審認,亦屬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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