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7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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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訴人 張 月 卿 女
被 告 丙○○○ 女民國二
甲○○○ 女
乙 ○ ○ 女
丁 ○ ○ 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張月卿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子宮頸癌手術後治
療及腎結石發疼,向原審法院請假,乃原審未經合法傳訊即行判決,顯屬違法。㈡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亦屬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月卿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
業工會(以下簡稱病患家事工會)之常務理事,被告丙○○○、甲○○○、乙○○、
丁○○則均係該會會員。被告等因與上訴人意見不合,竟自組高雄縣病患家事服務職
業工會自立救濟會(以下簡稱自立救濟會),並先後共同在載有「偽常務理事張月卿
不諳法令……」,「……擅將工會資料文件、帳務帳款強行取走……」,「濫用職權
擅自發函、行文,盜用印信,如此不屑之作為」,「藐視法令」等不實事項之八十三
年十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七日自立救濟會函上連署,並將上開函件寄達該工會之會
員及高雄縣政府勞工科等單位,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上開所為,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
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查,上訴人雖於原審具狀並檢附診斷證明書請假,但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上訴人係患疑右腎結石,宜在家休養一週,證明書出具之日
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應已可出庭。而依卷附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原審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五
分出庭之傳票,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弟收受,乃上訴人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㈠所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審已敍明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苟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縱屬內
容有不實,亦不成立該罪責。被告等四人,均係高雄縣政府選任之病患家事工會整理
小組之成員,彼等所組成之自立救濟會,縱未取得法人資格,惟被告等以其等組成之
自立救濟會名義連署上開函件,並非冒用上訴人之名義,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係成立
偽造文書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誤之處。且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之
資料(見第一審卷一一九至一二五頁),乃屬被告等所連署之上開信函內容有無不實
之問題,核與被告等是否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之情形無涉,縱原審未調查說明該
項資料,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上訴意旨㈡所云,仍非為具體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
此部分上訴,顯非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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