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7
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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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證上訴人犯行,原審僅憑假設推定之
詞定罪,其採證、認事,顯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八十四
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左右,在我南華街租住處拿一包安毒給黃志清,我不收費,他卻
拿一千元給我」,依此供述,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志清,乃原判決竟謂上訴
人上開供述,與證人(即黃志清)所述情節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黃志清,其判決理由,殊屬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安非他命購買人黃志清、胡慶興在偵審中之供證,與查獲已分裝成大、中、小八包
之安非他命共重三十一‧六一公克及分裝袋一包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販賣安
非他命予黃志清之犯行,亦已說明此部分事實,除據上訴人警訊自白外,復經購買人
黃志清於偵審中迭次供證綦詳,即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先自承於八十四年二月
四日,交一包安非他命予黃某,而收取其交付之新台幣一千元無訛;繼又修正所出售
之日期應為八十四年二月二日云云,而與黃志清之供證相符等語。所為論斷,均有卷
證可憑,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憑證據,僅據推測、擬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指
違法諸端,俱與卷證資料不符,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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