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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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上訴人不認識林文波,只認識蔡鴻源,因上訴人
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向蔡鴻源借七萬元未還,彼此間存有間隙,蔡鴻源被警查獲
後,為求報復,誣陷上訴人,又林文波證稱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細節並不相符,不得
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㈡原審並未在上訴人住處查獲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帳簿,
亦未言及上訴人之安非他命來源,有採證違法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謂
上訴人販安所得為「利得不詳」,又謂:「三次販安行為,為數不少,顯係從中牟取
不法利益」,前後矛盾,以推測及擬制方法認定上訴人意圖謀利,有理由不備及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經蔡鴻源之
介紹,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林文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
足採取,又林文波所述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等細節,前後雖稍有歧異,但向上訴人先
後購買三次之重要情節則前後一致,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初審時,均未提及向蔡鴻
源借款未還情事。其事後空指與蔡鴻源有金錢糾紛云云,自難採信。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並無
須查獲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帳簿或查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始可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
行為之規定,或類似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屬誤解。其
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不認識林文波及
向蔡鴻源借款未還而被構詞誣陷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
,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
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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