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2
瀆職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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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
上訴人 古建誠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自字第五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被告丁○○、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
上訴人自訴被告丁○○、丙○○二人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然該罪
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上訴人既不能認係該罪
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為其論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乙○○、甲○○(似為王玉成之誤)部分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
訴,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甲○○(
似為王玉成之誤),並未經原法院判決,有原審卷附刑事判決可稽。按之前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對該被告等二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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