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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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夫林晉賢共同意圖轉售營利,連續多次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李基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
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
自白,及證人李基福於警訊、檢察官初訊時之證言,暨經警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
,為主要之憑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基福;或稱
:並未獲利,應僅負轉讓禁藥罪責等語,及證人李基福事後改稱:係請上訴人代為購
買云云,認為係卸責或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德及再訊
問李基福,核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販賣犯行,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全憑己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按刑法上
販賣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並不以客觀上獲有具體之盈
餘利潤為必要,原判決縱未認定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其販入與賣出間之
價差,亦不影響於判決之主旨,上訴意旨就此為無謂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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