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2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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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其
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僅略稱:原判決未依有力之證據,妄行臆測
即推定上訴人犯罪,顯屬違法不當等語;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莊 登 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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