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
劉錦勳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泉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立公司)董事兼實
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為解散登記,已喪失法人人格,其
亦無從取得授權簽發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八二七巷三十九號偽造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以泉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五張行使等情,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上
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將偽造之支票
沒收,固非無見。
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
文。而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
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
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查泉立公司固於八十二年二月
十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但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應行清算有如前述,該泉立公司曾否進行清算,由何人擔任清算人,上訴人是否取得
授權簽發該公司之支票,此與上訴人應否負偽造有價證券責任至有關係,原審未就此
加以調查,徒以泉立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其人格即已消滅,上訴人無從取得授權而資
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尚嫌速斷。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
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卷內資
料,上訴人於泉立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後,除原判決認定之五紙支票外,另於同時期簽
發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六紙(其支票號碼、金額及到期日均詳原審卷第四十四頁
),如果上訴人簽發之本案支票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訴之效力是否應及於其餘支票六紙,亦有審究必要
,原判決既就上訴人簽發其中五紙支票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乃置其餘六紙支票於不
顧,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D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