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竊盜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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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雖於警訊供認竊取翁世銘之別克小客車,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否認行竊,原判決未
再詳查,僅憑上訴人於警訊不實之供詞,遽予認定,自有未合;依證人翁世銘及陳富
誠之證詞,證稱該竊嫌於破壞別克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後,因被撞見,匆匆逃離,再隔
二、三分鐘,又把別克車偷走等語;然依情理而言,該竊嫌既於破壞別克小客車之車
門門鎖後,已被撞見,而匆匆逃離,何以再敢於隔二、三分鐘後,又回原處把別克車
偷走?故原判決採彼等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翁世銘於警訊雖指上訴人為竊取其別
克小客車之人,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改稱伊無法確定偵查庭上之上訴人為竊取其別克
小客車之人,原判決竟以其於警訊不實之指訴,遽予認定上訴人竊取其車,採證亦有
違誤。上訴人確係受車主李舟華之託,將積架車送交羅國雄修理,於民國八十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下午六、七時,經羅國雄通知,上訴人始前往高雄市○○街公園旁駕駛該
積架車,此事實亦經李舟華及警員李清山證述明確,原判決竟僅憑上訴人或翁世銘於
警訊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竊盜犯行,不僅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此外,原
判決所認上訴人被查獲逮捕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與警局之偵查報
告書所載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查證據之取
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
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按上訴人於警訊已供認先以螺絲起子破壞他人之別克汽車
左前車門門鎖,因突遭一名男子看見,即作罷,片刻後再折返,利用車內電源線發動
汽車,急速駛離等情,核與被害人翁世銘於警訊及目擊證人陳富誠於原審所證相符,
又有查扣之螺絲起子一支及贓物領據可稽,原審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行,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
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證
人翁世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無法確定竊嫌是否即上訴人云云,均無可取,詳敘理
由,予以指駁說明,並非單憑上訴人於警訊之片面自白遽予認定,其採證尚與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而上訴人既先破壞別克小客車之
車門門鎖後,因被撞見,匆匆逃離,經隔二、三分鐘,見四週無人,再折返該處,利
用車內電源線發動汽車,急速駛離。故證人翁世銘及陳富誠於警訊證稱竊嫌即上訴人
於破壞別克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後,因被撞見,匆匆逃離,再隔二、三分鐘,又把別克
車偷走等語,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誤,則原判決採信證人翁世銘及陳富誠之證言,資為
論罪之依據,並無違法。又原審已囑託臺灣高等法院傳訊羅國雄,經該法院傳拘無著
,縱羅國雄到案,亦不能遽認上訴人無竊盜犯行,原判決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至於原判決所認上訴人被查獲逮捕之時間為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二十時,與警局之偵查報告書所載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四時及被害人翁
世銘於警訊所指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向警方報案,同日下午十四時會同警方指
證查獲上訴人等情不符,然上訴人被查獲之時間,乃上訴人犯罪完成後之事態,原判
決縱所認查獲時間與上述警局之偵查報告書及翁世銘之供詞不符,與上訴人犯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此訴訟程序之違法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之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
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加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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