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盜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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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並無劫取被害人張靜蓉皮包之犯意,上訴人雖於警訊承認有將張靜蓉壓倒在地上之
事,但上訴人已於偵審中陳明無強盜之犯意,並未碰觸張靜蓉之皮包,原審未再詳查
,遽認上訴人強盜(盜匪)未遂,自有未合;又張靜蓉雖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
上訴人強盜未遂,但於第一審審理中,經詳細思考,已改稱上訴人未碰觸其皮包,原
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傳張靜蓉,仍採張靜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實之證詞,
亦有違誤。又查證人張志仁、張志強於警訊之證詞,係依張靜蓉於案發之際,口頭之
傳述,彼等並未目睹事實經過,該證人等之證詞,自無可採,原判決採為證據,亦有
未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苟其判
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如何見張靜蓉獨自一
人於夜晚行走巷內,認有機可乘,遂以右手自後勒住張靜蓉之脖子,左手嗚住其嘴巴
,使之無法呼叫,並將張靜蓉壓倒在地,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欲強取其皮包及裡面財
物,張靜蓉之頭部、臉頰與左腳並因此受多處擦傷,上訴人於將得手之際,因張靜蓉
呼叫,附近住戶之張志仁、張志強聞聲走出查看,上訴人見狀,即拔腿逃逸而未得逞
,嗣經張志仁、張志強追捕報警逮獲等情,已據上訴人於警訊坦承不諱,核與張靜蓉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志仁、張志強證述明確,且有照片
三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而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確依上訴人一問一答方式,據實
記載,亦經承辦警員鄭強民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原審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盜匪(
強盜)未遂罪,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盜匪(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既認張
靜蓉於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未碰觸其皮包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且說
明上訴人聲請再傳訊張靜蓉核無必要,亦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有別。此外,證人張志仁、張志強均因聞張靜蓉之呼叫而出外查看,已目睹上
訴人強劫未遂之部分過程,並當場追捕上訴人,原判決採彼等證言,亦無不合。本件
上訴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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