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過失致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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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PA-一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中山路五二三-六號旁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上訴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雙向二線道、四線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應在遵行之車道行駛,亦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將車跨越最外側快車道及外側慢車道行駛並駛出路面邊線,致撞及在路面邊線右側慢
車道由于永哲所騎之IZJ-六八一號機車,使于永哲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
,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周義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經過摘要欄載稱:「雙方同向行駛於清水鎮○○
路五二三-六號,甲○○駕駛自小客車PA-一二四二停紅燈,綠燈時換檔起步時,
于永哲駕重機車IZJ-六八一號由自小客車右側前葉子板撞及後倒地」云云(見相
驗卷第十頁),核與證人張淑貞證稱:「當時甲○○駕自小客車於清水鎮○○路五二
三之六號前停紅燈,等變換綠燈換檔起步時,于永哲駕重機車由自小客車右側撞及右
前葉子板後倒地……」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八頁),依上證據,本件車禍係于永哲
駕駛重機車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偏往
慢車道擦撞機車,為肇事原因,不儘相符,實情如何,應予查明。又證人張淑貞於警
訊中復證稱:「……我隨即上救護車陪同到沙鹿鎮光田醫院時,發覺于永哲有濃烈的
酒味」「警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至急診室欲製作酒精測試
時,有甲○○、醫院行政值班人員姚健鋒及我在場。當時測試時于永哲喊痛又駡三字
經不肯受測,警方檢測之吹氣管僅在于永哲嘴唇含著未吹氣,由呼吸時測得○‧○四
之測定值」(見同上卷第八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本件肇事主
因係:「酒後駕駛失控」(見同上卷第九頁背面),上述有關于永哲與有過失之證據
,何以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科刑之參考。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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