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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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平日有吸食強力膠習慣,經送勒戒三次猶未戒除,復於
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其受僱工作之台北市○○區○○街○段○
○○○○○○○號廢紙廠,又吸食強力膠後,為精神耗弱人,見雇主蕭○鳴之未滿十
四歲幼女蕭○玲(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生)獨自一人在該處玩耍,遂萌歹念欲姦淫蕭
○玲,佯以購買糖果為餌,將蕭○玲誘至台北市○○區○○街○段○○○○號廢紙場
旁草欉,脫下蕭○玲褲子,即以手指伸進蕭○玲陰部而予猥褻之,尚未姦淫,蕭○玲
因劇烈疼痛而哭喊,上訴人因恐事發,竟萌殺人犯意與決心,以手掐壓蕭○玲頸部使
其窒息死亡,上訴人肇禍後即行逃逸,嗣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
三合街二段附近,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被害人蕭○玲之父母蕭○鳴、顏○娥分別訴由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累犯),又殺人罪刑(累犯),
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載稱:「……甲○○見雇主蕭○鳴之未滿十四歲幼女蕭○玲(七十
七年七月二十日生)獨自一人在該處玩耍,遂萌歹念欲姦淫蕭○玲,佯以購買糖果為
餌,脫下蕭○玲褲子,即以手指伸進蕭○玲陰部而予猥褻之,尚未姦淫,……」云云
,依此事實,上訴人究係意在姦淫,而着手以手指伸進蕭○玲陰部予以猥褻,尚未達
姦淫目的(準強姦未遂罪),抑係僅單純觸犯準強制猥褻罪,因攸關法律之適用,原
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難謂允洽。次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先稱上訴人姦淫蕭○玲
既遂後,因蕭童哭喊,遂起意殺害蕭童(見原判決正本理由二-㈠),嗣稱上訴人僅
犯準強制猥褻罪,其行為核與強姦罪、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見同上正本第二
頁背面第二行-第十六行、第三頁正面第一行-第十一行),彼此矛盾,實情如何,
應予究明。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
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
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主張其警訊自白係出於
刑求,不得採為犯罪證據,請求予以調查(見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二十九頁)
,原審對此未予調查,復未敍明不加調查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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