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誣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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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男
右上訴人因丙○○等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明知其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六月三日以其子趙
念三名義出具委任丙○○代書為代理人之授權書及委託書俱屬真正,竟意圖丙○○、
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
丙○○、甲○○二人,指訴丙○○盜用上訴人持有中之趙念三印章,偽造上開授權書
及委託書後,夥同甲○○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契約公證,嗣並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三號案件偵查中提出行使,涉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丙○○、甲○○提起反訴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固規定於第二
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是被告之不到庭得
逕行審判者,自係以經依法傳喚為前提。又傳喚被告應用傳票,記載被告之姓名、案
由、應到之日、時、處所等事項,並由審判長簽名,同法第七十一條亦規定甚明。卷
查本件原審所定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辯論期日,雖卷內附有「五月十
日傳票一件」交付上訴人之送達證書,然所載之傳票一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
係未經審判長簽名,及未記載案由及簽發日期之報到證而已,而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中亦無記載同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之文句,果爾即不能謂上訴人已受合法之傳喚,
則原審不待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按諸上開說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次查,自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無罪判決確定者,是
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本件原判決以反訴人甲○○、丙○○確未偽造上開委託書及授權書,業據上訴人自
訴丙○○、甲○○偽造文書案件中判決賴、胡二人均無罪確定在案,為認定上訴人成
立誣告罪之論據,而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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