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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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受雇於楊文福在台
中市○○路○段廿七號十樓開設之豪情四海酒店,擔任經理職務,並負代收客戶帳款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楊文福將
該酒店八十二年二月至五月所收客戶消費開具如原判決附表之本票,總計金額新台幣
(下同)七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交予其收帳,除繳回十七萬元外,其餘五十六萬一千三
百元基於概括犯意陸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其判
決即難謂非違法。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係基於概括犯意,陸續將所收之
帳款共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元予以侵占花用,理由內亦說明係連續犯,然主文內竟漏未
諭知「連續」二字,已難謂為適法。㈡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
,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
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甲○○於八十二年五月中旬,將所收客戶之帳款除繳回十七萬
元外,其餘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基於概括犯意陸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等情,對於其
侵占之起訖時間、侵占之次數、客戶姓名及金額,則未明確審認詳予記載,尚難為適
用法令之基礎。㈢上訴人甲○○於與豪情四海酒店會計楊淑芬對帳後,供稱:「我本
來拿公司本票七十多萬元,後來繳交了十七萬元,剩下五十多萬元是欠公司的款」、
「我沒有業務侵占,我沒收到客戶之帳款,才無法償還公司」(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正
面、五八頁正面),並未承認係侵占,乃原判決理由內竟謂上訴人甲○○嗣後自承
侵占犯行,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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