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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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徐豐益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緣丙○○因透過從事代書業務之李添福,以抵押借款之方式,貸借款
項與他人,獲取利息,然因抵押品及部分借款償還二人發生糾紛,事為綽號「阿炳」
(即「阿猴」)之成年男子知悉,認有機可乘,「阿炳」乃夥同上訴人甲○○(於民
國七十七年間曾犯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廿二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共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三年八月八
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五九巷二號李添福住處,由「阿炳」
偽稱其三人係受丙○○之託,前來索討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出手毆打李添福
,使李添福受有頭皮及顏面裂傷;嗣其三人見李添福猶拒付款,竟自八十三年八月底
某日起,由「阿炳」接連五、六次打電話與李添福,命李添福須交付一百萬元,否則
將殺害李某,並約定要至李添福上開住處取款,惟均未前來,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阿炳」又去電李添福,經討價還價,約定由李添福交付二十萬元,並由李添福依約
將現金包於牛皮紙內置於其屋前垃圾堆上,惟李添福事先即已向警報案並經警指點付
款之方法,警方遂於李添福住處附近埋伏,待「阿炳」夥同乙○○、甲○○前往現場
,並由乙○○、甲○○前往約定地點取款,而由乙○○取得該包現金,欲跑離現場之
際,由埋伏之警員逮捕乙○○及於對街等候之甲○○,惟「阿炳」則趁隙逃離現場,
終未得逞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添福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李
添福之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可稽,而乙○○、甲○○係依約前往取得贓款後,即為埋
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且被害人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被恐嚇毆傷後二天即報案,並與
警方保持聯繫而破獲,凡此,均非一般借貸款項還款之常情,足見其等對該款項有不
法取得之明確認識,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雖辯稱:當天「阿炳
」對其稱朋友欠伊錢,而打電話與人聯絡後,囑其前往取款,其不知「阿炳」與交款
人之間究何關係;甲○○雖辯稱:其於案發前一天,由花蓮前往高雄求職,乙○○欲
帶其去謀報社工作,才一起前往,其對恐嚇取財事,均一概不知云云。惟關於甲○○
如何前往找乙○○一事,甲○○與乙○○二人所供不符,另證人朱阿輝所證亦與甲○
○所供互異,足見乙○○、甲○○所辯及朱阿輝所證,均屬卸責、廻護之詞,不足採
信,於理由中詳予指駁。核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二人與「阿
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乙○○雖已依約
取得恐嚇所得財物二十萬元,惟被害人係先報警後,依警察之囑,設局約定交款,而
非其受被告二人與「阿炳」之恐嚇而有交付財物之意,是其二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
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甲○○
於七十七年間,曾犯妨害家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十二
月廿二日執行完畢,有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
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
部分無罪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並審酌其二人並非主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
徒刑四月、甲○○有期徒刑五月。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因不滿李添福於其
放款予案外人林佳生,將林某提供抵押之房屋鑑價太高,致其借款予林某之二百萬元
無從受償,心生不滿,乃與乙○○、甲○○、賴慶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三年農曆年節前夕及同年八月八日先由丙○○及不詳姓名之人打電話恐嚇李添福
稱:須交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否則將予殺害等語,致李添福心生畏懼,並於八月八日
當天由乙○○、甲○○、賴慶龍相偕至高雄市○○○路一五九巷二號,毆打李添福頭
部成傷,李某心生畏懼同意於同月十四日十四時許交付四人一百萬元,嗣乙○○、甲
○○前往李某前揭住處巷口垃圾堆內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丙○○有與乙○○
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丙○○始終否認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辯稱其固曾因李添福為
其承做民間抵押借貸,而起爭執,而與其弟劉秋龍前往李某處與李某理論,惟並未於
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唆使他人毆打李某,及向李某恐嚇取財等語。經查告訴人李添福先
後指稱:「乙○○、甲○○正是至我住處將我打傷之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警訊
筆錄),「丙○○教唆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持兇器圍毆我」(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警訊
筆錄),是依其所指訴者,於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及至九月十四日止,均係「阿猴」之
人與乙○○、甲○○對其傷害及恐嚇,丙○○均未與之,嗣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
質以乙○○、甲○○二人,均稱其二人與丙○○素不相識,苟丙○○有唆使其等對李
添福恐嚇取財,則其等自不可能不相識。次查,告訴人稱八十三年八月間及同年九月
十四日,打電話恐嚇伊之人係劉秋龍之朋友「阿猴」,而打傷伊之人係劉秋龍與三名
不詳姓名之男子,縱使告訴人所言屬實,亦不能證明係被告丙○○教唆劉秋龍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人恐嚇及毆傷告訴人。此外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丙○○有恐嚇取財及傷
害犯行,因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卷查告訴人李添福雖
於第一審證稱:對上訴人乙○○、甲○○沒有印象等語,惟其既已於警訊及偵查中明
確指認上訴人乙○○、甲○○係對其毆打及恐嚇之其中二人,而其二人又係於取款當
場被查獲,則原審依憑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並參酌上訴人乙○○、甲○○
當場被查獲之事實,作為其二人有罪之判決基礎,要難指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原
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乙○○、甲○○與綽號「阿炳」者,偽稱其三人受丙○○之託,前
往索討一百萬元,自難以丙○○依法對李添福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謂其等三人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再告訴人雖指訴丙○○教唆乙○○、
甲○○及「阿炳」三人對其恐嚇及傷害,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丙○○涉犯本案,尚難以丙○○前曾與其弟劉秋龍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及要
求告訴人補償其所受虧損六十多萬元,遽謂被告丙○○教唆乙○○、甲○○或與之共
同為本件犯行,亦不得以告訴人指訴丙○○部分不足採為論罪基礎,而謂告訴人其餘
之指訴亦不足採信。原審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及乙○○、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
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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