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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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等罪部分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公訴意旨、及證
據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甲○○強劫而故意殺人、殺
人、損壞屍體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判決書,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但第一審判決
書,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明白,如記載不明時,或記載錯誤之事實,自不
能予以引用。本件原判決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其事實記載『甲○○為址設嘉義
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二號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嘉義分公司
車輛課重車組經銷外務員,李松輝、林漢臣則分係設在同址、同一負責人之裕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嘉義分公司會計主任、收款員。甲○○曾任職於李松
輝負責之會計部門,熟稔李松輝不定期赴該公司為存置售車所得車款而開設有戶頭之
嘉義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提領車款電匯至台北總公司,及有
關銀行提領定額大筆金額均需提領人出示身分證件供登記,審核程序遠較以切換「台
支」(「台灣銀行支票」)方式領款嚴格,且易引人注目;及因李松輝不善應對,有
關公司對外公關事宜悉由甲○○代勞。嗣甲○○因故轉至順益公司車輛課重車組擔任
推銷重車職務。然甲○○、林漢臣二人,時藉機相偕同赴高消費娛樂場所作樂至入不
敷出;林漢臣終因挪用公款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公司免職;甲○○則思
及昔日主管李松輝憨厚可欺,且常有隻身獨赴銀行提領鉅款電匯機會,乃萌不法所有
意圖。因有情治及軍事看守所戒護工作經歷,而於預謀伺機殺害李松輝滅口過程,為
免暴露行藏,擇定曾在嘉義市○○街「安琪兒」美容指壓店認識花名「詩婷」之服務
小姐徐麗真充當人頭,屆時由其出面以切換「台支」之方式盜領前揭售車所得存款。
適有林漢臣屢要求借款,乃為便利匯款順勢出借云云,誘使林漢臣於同月三十日,在
嘉義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0000000號帳戶,備供存入該「台支
」以提領現款;事成之後,再誘殺林漢臣、徐麗真滅口,使案發後無從循線查明案情
而可脫嫌。謀定後,自同年九月底起,即刻意討好李松輝,使原對甲○○信賴之李松
輝益加感念在心,而獲邀於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同往嘉義縣太保市萬客隆量販
店購買禮品,且獲悉李松輝適於當日又將依例持已填妥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
萬元之提款單、電匯單,連同順益公司在嘉義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
辦事處開戶之一五三八一-○號存摺,欲前往該銀行提款電匯至台北總公司,及李松
輝受同事鄭有菁臨時委託順便代為提領三千元小額存款後,認時機成熟,為避人耳目
,於當日上午約十、十一時許,與李松輝分別自上開公司驅車至萬客隆會合後,未購
禮品即逕將李松輝誘至其預先備妥之廂型車內,載回其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
一一四號租住處所,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突持枕頭壓在李松輝頭面部,復以
雙腳跪壓制李松輝雙手,使李松輝猝不及防,再持啞鈴重擊已墊壓在李松輝頭面部之
枕頭,致李松輝遭此重擊暫時昏厥而無力掙扎後,任由甲○○以變壓電線綑綁雙手並
以預先備妥之塑膠袋套上頭部,致李松輝面部呈中度充血、眼結膜溢血中度;額部(
兩眉之間)三‧五×一公分裂傷一處;鼻樑部一‧二×○‧二公分裂傷一處;左上眼
瞼二×○‧二公分及右上眼瞼一‧八×○‧一公分裂傷各一處直至氣絕窒息而亡;甲
○○確定滅口得逞後,即自李松輝身上劫得前揭存摺及提款單並將房門反鎖。旋接獲
林漢臣電話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順益公司設在嘉義市○○路之營業所與林
漢臣會合,並約林漢臣至其租所會面,伺機而動。二人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分別
駕車離開該營業所,其間,甲○○為期順利領款,先佯以順益公司經理名義,電告彰
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主任陳木遜,表示欲切五百萬元台支,俾供買土地
之用云云,以鬆懈該銀行人員之心防;再買午餐返回其同村四十二號即其妻秦秀蘭娘
家供其妻食用,並向依約趕至其租處之林漢臣借用其所駕之自小客車;,且向林漢臣
佯稱欲外出領款出借,囑其在其租住處所暫候後,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趕至前
揭「安琪兒」指壓店,佯以請吃飯云云,誘使不知情之徐麗真外出。徐麗真上車後,
甲○○即偽稱其係經營呼叫器之大公司董事長,剛與國稅局人員吃飯,將於當日下午
三時至嘉義縣朴子市接洽一筆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若生意談成可淨賺三百五十萬元
,屆時將相贈十萬元云云,使徐麗真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徐麗真持其甫自李松
輝身上劫得之前揭存摺,及已填妥之提款單,至前揭彰化商業銀行民族路辦事處,要
求提款切換面額五百萬元之「台支」;該銀行前因甫有甲○○佯以順益公司翁經理名
義照會,徐麗真復依甲○○之囑,表示係順益公司翁經理叫我過來等語,且提款人尚
另代該公司人員鄭有菁提領小額存款三千元,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五百
萬元、0000000號之「台支」一紙(甲○○雖囑徐麗真聲請「台支」,然實際
上係順益公司存款減少五百萬元,而銀行交付五百萬元予甲○○,甲○○再以五百萬
元換取五百萬元之「台支」),之後,甲○○又囑徐麗真續持該「台支」至其他金融
機構急欲提領現款,惟迭以需將該「台支」存入銀行戶頭始能提領為由被拒,乃將徐
麗真載至其上開租住處所附近停車後,將徐麗真留在車上,獨自下車返家向林漢臣騙
得開戶之私章後折返車上。當日下午三時許,再將林漢臣之存摺、私章交予徐麗真,
由其持該「台支」存入林漢臣前揭帳戶內,欲提領現款;因不符票據存入後翌日始得
提領之規定被拒。甲○○念及翌日尚需仰賴徐麗真提款,且林漢臣酒量非淺,非己力
所能勸醉,乃起意約同徐麗真當晚共進晚餐,計由不知情之徐麗真灌醉林漢臣後,再
載回租住處所,如法泡製,予以殺害。謀定,即要約徐麗真並經其允諾。與徐麗真分
手後,即返回租住處所先誘林漢臣飲酒,並以當晚將為林漢臣離職送舊云云,邀同林
漢臣召女共進晚餐,經其允諾後,二人乃先至嘉義市○○街「上好碳烤」店進餐。至
當晚九時許,甲○○即藉前往接載徐麗真之便,為利灌醉林漢臣後載回租住處所殺害
,乃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柯國振借得RX-三三八七號廂型車駕用;原駕用之林漢臣所
有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則駛至嘉義市○○街、友愛路口附近空地停放,再駕駛該廂型
車將徐麗真接載上車後至「上好碳烤」店對林漢臣勸酒,並將林漢臣載至嘉義市○○
路富麗豪汽車旅館二○五號房,再外出買入烈酒供徐麗真將林漢臣灌醉。其間甲○○
向徐麗真託詞欲外出辦事,約四十分至一小時折返云云;甲○○離開該旅館後,趕返
其岳家與其配偶會面以安撫其妻並製造不在場證明,並於翌(四)日一時許折返,見
林漢臣已爛醉如泥,乃開車將林漢臣、徐麗真載返租住處所後,與徐麗真合力將已毫
無知覺之林漢臣扶拉下車拖進客廳使其仰躺在地板上後,先駕車送徐麗真回其所服務
之指壓店以支開徐麗真後,旋折返租住處所,基於殺人犯意,以同一手法,以啞鈴擊
打,並用鞋帶及電話話筒與基座之連接線綑綁毫無掙扎反抗能力已達深度酒醉之林漢
臣雙手,再將其頭部套上塑膠袋打死結並以雙手掐勒,使林漢臣面部呈中度充血、眼
結膜溢血中度;額部三×二公分及左顴頰部四×二、三×一公分表皮剝脫各一處;頸
前部○‧五×○‧三、○‧四×○‧三、○‧三×○‧二、○‧三×○‧二公分表皮
剝脫各一處(掐傷);右耳後及右側頸部一‧二×○‧六-○‧三×○‧二公分表皮
剝脫多處;左肩胛及肩胛下部二○×六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右肩部九×六公分皮下出
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右肩胛下部一四×九公分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左上臂後部
二二×○‧五公分皮下出血共三處;右上臂後部二×一‧二-○‧五×○‧三公分表
皮剝脫多處;陰囊呈表皮剝脫及皮下出血(疑為抓掐所致),偏左側之額頂骨部一一
×三‧五公分及枕骨部一○‧五×四‧八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直至氣絕窒息而亡。嗣
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開車載同徐麗真至右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上開「台支」支
票換得五百萬元;甲○○見目的已達,竟另行起意毀屍,乃先支開徐麗真,囑其等候
聯絡。旋在附近,分別購買電鋸一台、黑色塑膠袋二包、中型容器四個、大型容器四
個、白色手套三雙、機油二瓶、油桶一個等物,並於返家途中,至加油站加滿油桶後
返家,先以電鋸橫鋸林漢臣腰部使右腹部有四二×八公分電鋸鋸裂傷一處,深及腹腔
大網膜及部分小腸脫出,而為損壞屍體。甲○○於殺死林漢臣後,未被發覺前,於同
(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先以口頭
電話報案自首,俟寫妥自白書後即至分局投案,警方即據報至其租住處所扣得其所有
供強劫而殺害李松輝所用之枕頭套一個、啞鈴一個、變壓電線一條、塑膠袋一個(此
塑膠袋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供殺害林漢臣所用之啞鈴一個、鞋帶一
條、塑膠袋一個(此塑膠袋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供損壞林漢臣屍體
所用之電鋸一台、黑色塑膠袋二包(此塑膠袋曾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中型容器四個、大型容器四個、油桶一個(順益公司之存摺已發還順益公司、提款單
現由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持有),進而於同月七日,透過其攣生胞弟
何典丞向公訴人表明所在,乃由公訴人於當晚率警遠赴彰化接受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
之裁判』等語。原判決既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復引用「公訴意旨」。然據
公訴意旨之所載,係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近十一時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十一鄰一一四號租住處所,殺害李松輝後,搜得
其所携帶之裕益公司在嘉義市○○路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戶之存摺,已填妥提
領五百萬元之提款單、電匯單等資料,……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將被灌醉之林漢臣載回
上訴人之同上租住處所,以同一手法,予以殺害,其先後兩次殺人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
以一罪論,與侵害屍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
罪處斷等語。是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上訴人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同
,原判決竟併予引用,不無矛盾,其判決自屬違法。且一般存款人至銀行領取大額存
款,為慎重起見,銀行除要求提出領款人身分證明之文件資以確認外,通常均徵詢提
款人是否領取支票,如台灣銀行之支票(俗稱台支),如領取支票概以轉帳方式為之
,即直接以所提領之金額自存摺轉帳,開立支票交付,並無以交付現款後,再由提款
人以所領取之現款換取支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乃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上訴人利用不
知情之徐麗真持其甫自李松輝身上劫得之前揭存摺及已填妥之提款單,至前揭彰化商
業銀行民族路辦事處,要求提款切換面額五百萬元「台支」,……該銀行人員交付面
額五百萬元、0000000號之「台支」一紙(甲○○雖囑徐麗真聲請「台支」,
然實際上係順益公司存款減少五百萬元,而銀行交付五百萬元予甲○○,甲○○再以
五百萬元換取五百萬元之「台支」)等事實,似非屬正確之事實,原判決未據審究明
白,逕予引用,非無可議。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劫而故
意殺人之犯意,在其上開租住處所殺害被害人李松輝後,自其身上劫得裕益公司所有
上述之銀行存摺、提款單至彰化商業銀行民族路辦事處切換五百萬元「台支」,載同
徐麗真再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換得五百萬元云云;則該裕益公司不能謂非被害人
,一審判決未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裕益公司,其法則
適用難謂於法無有違背。以及宣告沒收之持以行兇殺害李松輝、林漢臣之兇器啞鈴、
電話話筒與基座之連接線等,何以均屬上訴人所有之論據,悉未加說明,非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乃原判決俱疏未依法予以糾正撤銷改判,仍予維持,併難謂無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
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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