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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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均係以捕魚為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十六時許,駕駛乙○○所有編號「OB-○○二二七號」膠筏出海捕魚,明知不得使
用毒物捕魚,竟共同未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在台南市安平港外海使用毒物「氰酸鹽
」採捕水產魚類。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返回安平港時,為安平漁港分駐
所查獲,並在所駕駛之機動膠筏上扣得氰酸鹽一桶、水桶及水瓢各乙只,又有烏魚、
伍仔魚各一條(魚已丟棄,水桶及水瓢均未扣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毒物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駕駛編號「O
B-○○二二七號」膠筏出海捕魚,明知不得使用毒物捕魚,竟共同未經漁業主管機
關核准,在台南市安平港外海,使用毒物「氰酸鹽」採捕水產魚類,……。而理由內
則謂上訴人二人係於當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十五分出海,有台南市警
察局出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乙紙記載可考,……。顯屬兩相矛盾,當然為違背
法令。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款之違法。據卷附之警員李國榮於偵查中之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出具報告載稱:「
……八十四年元月十五日廿二-廿四時擔任膠筏檢查工作,獲情報指稱有屏東籍漁
民蔣明惠等涉嫌於海上毒魚。廿二時三十分蔣某與另一漁民共乘OB-○○○二八號
之膠筏返港,即上筏檢查,並探詢魚獲情形,……蔣某稱係與另一艘膠筏共同出海作
業,二艘漁獲合計才三十餘尾烏魚,並不算好等語。檢查結果發現膠筏上置有盛水用
水桶一只,水瓢一只,懷疑該物係用來稀釋藥品之用,惟未查獲毒品。隨後漁民乙
○○、甲○○二人共乘一艘膠筏返港,蔣明惠即指稱係與該艘膠筏共同出海捕魚的,
……上該膠筏檢查,筏上亦置有水桶及水瓢各一只,……另一藍色方型塑膠桶,……
詳細翻閱結果,其內係『白色粉狀物品』,……。……蔣、蔡、李均係屏東籍之同
鄉,用具相同、作法相同,蔡、李二人之魚獲置於蔣明惠之筏上,……」等語(見偵
查卷第七、八頁)。原審雖經提示上開報告,上訴人等均答「我們真的沒有毒魚」云
云(見原審卷第廿一頁背面)。然原判決既引據警員李國榮立具之上開報告為判決之
基礎,則其所載與上訴人等共同出海捕魚之另一膠筏,僅查獲有載魚獲物,而無毒品
之蔣明惠及另一漁民,究有無參與犯罪;以及查獲之魚獲物(烏魚、伍仔魚各乙條)
,是否因上訴人等使用扣案之毒物「氰酸鹽」而採捕得來﹖亦滋疑問,自均有調查審
明之必要,原審未經詳察,僅論處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罪,其餘部分並未於理由內予
以說明,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
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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