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侵占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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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服飾店,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路三十一號,其經營之榮華服飾店內,收受郭東江寄
賣之皮衣十四件,雙方言明十四件底價新台幣(以下同)共四萬五千元;超過底價而
售出之利潤由上訴人取得,如賣不出去,則將皮衣退還郭東江。嗣上訴人將十四件皮
衣賣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交給郭某之款項四萬五千元侵占入己,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
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
要件不符。上訴人經營服飾店,固係從事業務之人,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收
受告訴人郭東江寄賣皮衣十四件,雙方言明十四件皮衣之底價共四萬五千元,超過底
價而售出之利潤由上訴人取得,……云云;則上訴人之占有該十四件皮衣,究係因業
務上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抑或受告訴人之委託,而以其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為商業上之交易;其受託後,係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自享權利,自負義務,其收取之
售貨價金,並非其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尚待究明,原審疏未就之作進一步之調
查,遽予論處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刑,難謂無有違法。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
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
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上訴人雖未否認
由告訴人寄賣皮衣十四件之事實,然其在一審審理時供稱賣出六件,其餘八件連其自
己的貨由外務員搬去該外務員租處,外務員跑了,其願意還告訴人錢……云云(見一
審卷第廿三頁)。在原審稱其已還給告訴人三期,每期五千元,共一萬五千元。告訴
人亦已陳明上訴人已與其和解,按每月還五千元,不願再追究之語(見原審卷第十三
頁背面及第十九頁正、背面)。果上訴人已售賣出去者僅六件是實,則上訴人應交給
告訴人之款項即非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四萬五千元,應係六件之價錢及未售賣出去之八
件皮衣,究其實情如何﹖原審並未深入查明上訴人所指之外務員予以傳訊,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復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未為必要之論敍,遽予認定上訴人將十四件皮
衣出售後,將應交給告訴人之四萬五千元侵占入己,未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
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亦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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