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背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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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麗鴻洋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
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開
立甲種存款帳號,被告甲○○當時任該支庫經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年
七月十日上午,由該支庫承辦人以電話通知自訴人謂當日到期支票甚多,存款不足等
語,自訴人乃調度現款共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存入以資肆應,被告竟背信,擅
以自訴人欠該支庫款項為由,行使抵銷權,將該滙入款扣抵,使自訴人該日經提示之
支票十二張不獲支付,因認被告牽連犯有背信、詐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付款,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
,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廿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卅五條規定自明,既為委
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本院六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五三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既在該新店支庫開立甲種存款帳戶,簽發支
票使用,與該支庫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又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視為其
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
為該支庫之經理,就與上訴人間之支票存款業務,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義,原判決
謂其非受自訴人之委任,已非無疑。矧銀行對於貸款戶在各該銀行所設甲種存款帳戶
內之存款,在雙方終止該存款往來契約前,銀行對該存戶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即與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不合,不能主張與存戶對銀行所負之債務為抵銷,庶
支票制度之安全與信用得以確保,該新店支庫以上訴人欠其之押滙貸款,與上述上訴
人滙入甲存帳戶之款抵銷,在民事上無抵銷之效力(故各該支票之執票人信毅興企業
有限公司等起訴請求台灣省合作金庫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七二號裁定執票人勝訴確定),證人呂學龍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此部分由被告認定核
可,則被告是否認識該抵銷主張無效力猶為之,與其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有關
係,原審未就此方面調查,遽認被告非受委任,該抵銷主張為民事糾紛云云,自有證
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部分因有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併予
敍明。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
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總經理,對該庫所屬新店支庫之非法扣留行為,自須負責,而負背
信罪責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總經理,對前引自訴事實,
難辭其責,亦犯有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為當時合作金庫之理事長,該
新店支庫之行使抵銷權行為,乃行庫一般之例行性催收逾期放款措施,其並無參與,
亦無從知情,並經證人呂學龍在原審供證無異,而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
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憑以
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
不同,端視行為人有無犯罪故意為斷,被告既未參與該抵銷之主張及行使,自無刑責
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其餘上訴理由,均為針對甲○○所任新店支庫經理所為是否構成犯罪而
為指摘,與被告乙○○無涉,勿庸審究。又此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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