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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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女
乙○○ 女
丙○○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瓊讚律師
何俊墩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底,擔任高雄縣
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主任,該農會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
(下簡稱高雄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其於擔任供銷
部主任期間,負責承辦公糧之收購、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上訴人乙○○、甲○○自美濃鎮農會受託辦理七十八年第一期公糧收購
期間起,受僱於該農會,擔任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收付傳票填載製作之臨時記帳工,
亦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丁○○明知台灣省政府為掌握糧源,穩定穀價及
維護農民利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稻
穀,所收購稻穀依照農戶耕地面積多寡訂定「計劃收購」及「輔導收購」兩種收購數
量及價格,「計劃收購」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九元,「輔導收購」以每公斤十
六元五角之價格,向農民收購稻穀,由於部分農民未種植稻穀,或所種植之稻穀未出
售給高雄糧管處,認有機可乘,竟與乙○○、甲○○及上訴人丙○○,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該農會受託辦理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各期(每
年二期)公糧收購業務之機會,由丁○○、甲○○、乙○○於職務上制作之原判決附
表二之一至十四所載農民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收付傳票,虛報該農民之「計畫收購
」、「輔導收購」數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及收付傳票等公文
書,或由丁○○填製不實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虛列收購數量,以前揭實際上並未出
售或出售不足農民之名義(由乙○○、甲○○、丙○○提供)或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之
名義為出賣人,以人頭戶轉帳之方式,連續詐領各該款項(各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至
十四所載),丁○○並依該登載不實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所載之收購數量、收購單
價,虛偽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旬
報表等公文書,連同倉庫稻穀收購聯單,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各期稻穀收購期間,
檢送高雄糧管處審核撥款,行使上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糧
管處及美濃鎮農會對保證價格稻穀收購之正確性,致高雄糧管處承辦人員不知有詐,
而如數撥付收購價金,渠等每年各期虛報之「計畫收購」、「輔導收購」數量及詐得
款項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七十八年一期至八十一年二期之款項,共計詐得五千九百
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五角。其間因虛列收購稻穀之數量與實際收購之公糧數量
不符,丁○○乃以自營糧撥充公糧為由,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美濃鎮農會職員彭明
貞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食旬報總表上登載不實之收購
數量,送交高雄糧管處核備,行使該公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糧管
處對於所收購公糧之監督。丁○○並於上開期間,於農會辦理收購該保證價格稻穀時
,以農會「自營糧」之名義,以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買空賣空即轉帳之方式出售予
甲○○、乙○○,以每公斤十六元五角之價格出售予丙○○;甲○○、乙○○二人分
別於七十九年一、二期、八十年一期、八十一年一、二期計五期之稻穀收購期間,以
前揭方式,每期各向丁○○購得約五萬公斤稻穀,每人合計二十五萬公斤;丙○○則
自七十八年起迄八十一年止,計八期之稻穀收購期間,以上揭方式,每期向丁○○購
買稻穀約二十五萬公斤,合計約二百萬公斤,再虛報農戶以該「計畫收購」及「輔導
收購」價格出售給高雄糧管處,計甲○○、乙○○各詐取約九十萬元非法之利益,丙
○○詐取約五百萬元之非法利益。高雄糧管處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派員稽查該農會
庫存公糧,始查獲上情。上訴人四人又共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辦理高雄糧管處
委託收購八十二年一期農民保證價格稻穀時,復以上開方式,再虛報「計畫收購」及
「輔導收購」稻穀,共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七點一五公斤,向高雄糧管處詐得四百二
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九元三角 四捨五入,此部分稻穀,高雄糧管處未區分「計畫收購
」及「輔導收購」稻穀數量,則以該兩種稻穀價格之平均價每公斤十七元八角(四捨
五入),為計價標準 ,同年九月二日,高雄糧管處派員稽查,始再查獲。共連續詐
得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款項,計六千三百九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八角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至十四所載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各期稻穀「計劃收購數」
、「輔導收購數」計算結果,除七十八年一期、七十九年一期、二期,與附表一所載
「計劃收購」數量,七十九年二期、八十一年一期,與附表一所載「輔導收購」數量
相符外,其餘均不符,該不符部分之各期,究竟虛報「計劃收購」及「輔導收購」數
量多少?仍待調查審認。㈡原判決認定前開丁○○以農會自營糧名義,買空賣空即轉
帳方式出售給甲○○、乙○○、丙○○三人,再由其三人虛報農戶以該「計劃收購」
及「輔導收購」價格,出售給高雄糧管處,計李、林二人各詐取約九十萬元,丙○○
詐取約五百萬元部分,是否包括在上訴人四人共同虛報七十八年一期至八十一年二期
之「計劃收購」與「輔導收購」數量,而向高雄糧管處詐取五千九百六十二萬七千一
百八十九元五角事實內,原判決記載不明確,無從為法律之判斷。又甲○○、乙○○
、丙○○三人係利用那些農戶名義虛報及虛報「計劃收購」、「輔導收購」數量各多
少?原判決未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亦嫌疏漏。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於辦理收
購八十二年一期農民保證價格稻穀時,以相同方式,再虛報「計劃收購」及「輔導收
購」稻穀,共二十四萬零三百九十七點一五公斤,詐款四百二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九元
三角部分,亦未載明虛報之明細,殊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原判決理由謂高雄糧
管處雖定期派員稽查美濃鎮農會公糧儲存量,事先未查覺有短少之現象,然美濃鎮農
會並無自營糧及寄託糧之帳簿,該農會倉庫之稻穀均以公糧丈量,且丈量時倉庫稻穀
內中空及稻米品質不良等情形,將無法查覺稻穀短少之現象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糧
管處負責丈量稻穀之蔡芳雄於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三
二頁),則高雄糧管處定期丈量未發現該農會稻穀短少,不足以否定上訴人等人虛報
公糧之犯行云云。第所謂稻米品質不良,如何會造成稻穀短少?原審未向證人蔡芳雄
訊問明白。又是否確有倉庫稻穀內中空及稻米品質不良情形?原審未傳訊該農會倉庫
管理人員究明,遽採用上開證言為判決之資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㈣美濃鎮農會並未以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四期庫存公糧短缺,訴請上訴人
丁○○賠償,有第一審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八○至一八九頁)。而該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稱「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應報繳之公
糧,據查現逐一盤磅加工完畢,統計結果,報繳數量超出應繳數量」,聲請函高雄糧
管處查明是否屬實(見原審卷二二六、二二七頁),此與認定上訴人等七十八、七十
九年度所報農民「計劃收購」、「輔導收購」數量是否虛報有關,原審未予調查,亦
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難謂無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㈤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查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法人,非公務機關,其
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上訴人丁○○、乙○○、甲○○雖係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究屬有別,原判決認
彼等在職務上製作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等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與上訴人丙○○共同行
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適用
法則亦屬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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