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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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偵字第四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因邱永山先曾依報載電話號碼向地
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後無力償還,經人介紹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另向
乙○○及甲○○借款八十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在嘉義市○○街一二
○號代書丙○○住處,簽妥面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之借據、本票、讓渡書及抵押權設定
書之書據,並由甲○○等三人共同向邱永山詐稱: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係指邱永山日後
之借款在該數額之內無須再立書據云云,致邱永山陷於錯誤,而實際收受已預扣三個
月利息之借款七十二萬八千元,並同意於借款還清前,將印鑑章留置由甲○○、乙○
○、丙○○保管。詎甲○○等三人竟向邱永山謊稱:辦理抵押權印鑑證明書遺失,須
重新申領云云,致邱永山誤信為真,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再行陪同乙○○至戶政事
務所申領四份印鑑證明並交甲○○等收執,而甲○○、乙○○及丙○○三人則於不詳
時地,共同以盜蓋邱永山之印鑑章之方式,先後偽造以:同意於逾期一月未償還借款
時,即以嘉義縣溪口鄉○○段游東小段六四一號土地屬於邱永山之應有部分抵償過戶
予乙○○為內容之切結書,並偽造邱永山及乙○○就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
記申請書後,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為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而
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致生損害於邱永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甲○○、乙○○、丙○○等三人共同牽連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等三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
持第一審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邱永山供稱
:「(提示切結書二張給告訴人辨認後問是否你寫的﹖)字與印章都不是我寫的跟蓋
的,這二張切結書從未看過」、「當時甲○○跟我說三個月後我如無錢的話,土地他
們要過戶,當時我說我會付利息,我沒有同意他們的意見」(見一審卷第二七頁正面
、第二八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沒有約定讓售土地」、「(土地所有權
移轉)不是我自己蓋章的」、「我沒有寫切結書」、「我沒有賣我的土地,買賣契約
書不是我寫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這件事」(見偵字卷第十八頁背面、第五六
頁正面、第六二頁背面,偵續卷第二一頁正面),而讓渡書記載債務人如未依期限清
償債務時,願將抵押物讓債權人優先購買、處理」(見偵字卷第六七頁),僅係雙方
債之關係,要移轉不動產物權,尚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申請書申請移轉登記,
並非雙方約定日後不依限清償,願將抵押物讓債權人優先購買處理,債權人即可以不
經借款人之地主允許,擅自製作地主名義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
辦理移轉登記。邱永山既始終否認伊有製作或允許被告等三人製作切結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實情如何,仍非無疑!自應詳加調查該三份文
件如何製作,以認定是否有偽造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記載:「而被告丙○○依雙方
委託,代填切結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書,則在授權範圍,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
不符」(見理由三之㈤內),所謂「雙方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均與卷內上引
邱永山之供述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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