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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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訴人 郭蓓蒨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郭蓓蒨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上訴人係就讀台南家專
之同學,因而時有往來,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上訴人因參加國泰公司舉辦之桃園
拉拉山郊遊,適被告來訪,而由上訴人之母陳珠英代為接待,詎被告存心不良,趁家
母不注意時,進入上訴人房間內,將存放在抽屜內之上訴人在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開戶之甲存二四-六支票簿中,偷撕去空白支票十張,並盜蓋同放在抽屜內之上訴人
印鑑,自行填入金額、日期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罪云云,但經調查結果,其所訴之犯罪事實,
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迭次表明上訴人不知空白支票被告於何時竊取,僅因在
辦理掛失時,銀行行員要求上訴人就時間、地點為明確記載,因上訴人對被告確切借
宿日期全無印象,上訴人之母,唯一有印象之被告借宿日期係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但
此並不意謂上訴人所有失竊之支票均是被告利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借宿機會竊取,當
時陪同上訴人處理支票掛失事宜之龔俊、傅企輝均可證明(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自緝
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正面)。原判決對此未予置理,遽予判決,自嫌速斷。㈡
、證人林鼎城於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曾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間被告經
營之公司倒閉前,為被告向上訴人借了十次票,最多一次借四張,大部分是一次借二
、三張,均是被告與上訴人電話聯絡後,被告再叫伊去向上訴人拿(見自緝卷第三四
頁背面),而本件之十張支票,係被告竊取抑或借用﹖上訴人與被告說詞不一,究竟
林鼎城經手之支票,是否有本件之支票﹖以前借支票時,票面金額、發票日期欄是否
空白與本件之十張支票情形相同﹖對於判斷被告是否竊取,不無裨益,自須詳加究明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普通竊
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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