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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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綠燈時可通過,黃燈
時應儘速通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之行車號誌係黃燈,則上訴人自可依規
定行駛通過十字路口而不必停車。縱上訴人到達路口時,號誌為黃燈,上訴人繼續行
駛,並未違規,應無過失。況上訴人至路口時,係綠燈,並非黃燈,更可繼續前行,
上訴人要無過失責任。原判決理由說明現場號誌運作情形,為綠燈二十秒,黃燈三秒
,閃綠燈三秒。故自閃綠燈至黃燈結束有六秒。另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若以時速三
十公里行駛,通過肇事路口需時三點五至四秒,因此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駛,於閃綠燈
時到達路口,仍可於黃燈結束、紅燈亮前通過路口,上訴人於將通過十字路口前,遭
死者金志忠所騎機車撞及,足證金志忠係於上訴人行車方向之黃燈亮時,即闖其行車
方向之紅燈,上訴人既依規定正常行車,即無應注意能否於紅燈亮前通過之情事,原
判決竟謂上訴人未注意能否於紅燈亮前通過十字路口之過失責任,顯與認定通過路口
之時間衝突,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陳科吉於偵查中供證:伊車與金志忠
機車同向,在機車左側;於第一審法院則供證:伊行駛博愛路外側車道,車禍發生伊
方偏右處。陳科吉既稱其車在機車左側,又稱其行駛外側車道,依此推論,機車已在
慢車道,但實際發生撞擊點係在內外側車道分隔延伸線上,顯見陳科吉證言不實,原
判決卻引用該不實之證言,認定上訴人係黃燈通過,殊有違證據法則。㈢依第一審法
院測速之結果,上訴人可於紅燈亮前通過路口,已如前述,則金志忠機車顯係於看見
上訴人車道之號誌閃黃燈時即闖紅燈快速衝前而撞及上訴人貨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係金志忠之過失。縱上訴人有過失,亦係至為輕微,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惡性不輕,
殊有違誤。上訴人如係輕微過失,又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顯
有悔悟之心。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承認全部過失責任,即謂無悔悟之心,亦有可議。況
上訴人苟有過失,亦僅係輕過失,且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又已和解賠
償,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復未說明何以不准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請撤
銷改判上訴人無罪或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於民國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與博愛路口,與金志忠所騎乘搭載金志豪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金志忠因顱內
出血,送醫不治死亡,金志豪頭部、下巴及右手裂傷或擦傷等事實,與金志豪之指訴
,證人張賢宜、陳科吉、林素麗、洪錫章之供證,驗斷書、勘驗筆錄(二份)、相驗
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車輛毀損情形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原判決誤繕為第一項前段,但不影
響判決主旨)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乃變更
檢察官所引起訴之法條。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
員張賢宜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在史館路停車,等候紅燈轉變為綠燈後
再起步,且僅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是金志忠超速且闖紅燈,始肇禍端,伊應
無過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貨車,搶黃燈,又疏未按鳴喇叭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金志忠騎乘,搭
載金志豪之機車碰撞,導致金志豪、金志忠分別傷、亡,已詳敍其所憑及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再事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
決已就證人陳科吉之證言,於理由四㈡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無違證據法則。再原判
決理由三已說明金志忠騎乘機車,在十字路口疏未注意避讓即往前急衝,致撞及上訴
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門,以致肇事,亦有過失,但上訴人仍難辭過失之責。上訴
意旨亦不否認其有輕微過失,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尚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至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
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未諭知上訴人緩刑,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未
諭知緩刑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或
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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