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貪污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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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葉大殷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三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宜蘭縣壯圍鄉衛生所及壯圍群體醫療執業中心(下稱
壯圍群醫中心)主任兼醫師,上訴人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輪值派駐壯圍群醫中心之醫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台灣省
政府函頒「台灣省擴大辦理群體醫療執業中心計畫實施要點」規定,群醫中心每月營
收淨益,可按一定比例分配予醫師、合作支援醫院之醫師及協辦人員以為報酬。乙○
○為圖得較高報酬,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間止,先
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利用不知其詐領意圖之協辦人員,在辦理勞保及公保之被保
險人就醫時,以超收勞保單或以低價藥高批價等方式,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詐領診察等費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向中央信託
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詐領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四元。甲○○於八十一年
八月至十月間,奉派支援壯圍群醫中心,明知林弘純等人並未親至該中心求診,均委
由徐森惠或親友持空白公保單二張,擬向該中心換取藥膏或維他命C等藥物使用,竟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病歷及公保處方箋上登載不實之病歷資料及為處方,將處方箋交付
該中心職員,據以向公保處申請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公保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甲○○偽造文書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叁年;甲○○共同連續
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
刑,並宣告緩刑貳年,雖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具答辯狀辯稱:答辯
狀附表㈠編號一病患林振係由家屬代掛號,於隔日確親自到診,編號三十一林李阿幼
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掛號,其勞保單分別於同年月三日、二十
一日發給,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即一日收取兩張勞保單。編號三十九孫德宇,
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抽血檢驗,有生化抽血紀錄可證,翌日來看報告,補填檢
驗項「尿酸」,至病患謝榮國、蔡國雄、陳林阿珠亦均二次求診,只給付二張勞保單
,以上均有扣案勞保單、病歷表及生化檢驗單可證該等病患確兩日均到診,伊未多收
勞保單云云。乙○○此項辯解如果不虛,攸關其有無多收該等病患之勞保單,以詐領
診察等費,原審未予傳訊上述人員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不惟理由不備,
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乙○○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
指稱,渠於八十年三、四月間請產假一節,如果實在,則乙○○能否於八十年三、四
月間,亦向勞保局及公保處詐領診察等費,亦有待查明。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規定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者,係以被告實際所得財物為限。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依
台灣省政府函頒前開實施要點規定,壯圍群醫中心每月營收淨益在十萬元以下者,百
分之八十由醫師分得,其餘人員分得百分之二十;在十萬元以上者,超過部分由醫師
分得百分之六十,其餘人員分得百分之四十。原判決又認定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向勞保局詐領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向公保處詐領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四
元,應予追繳並分別發還勞保局及公保處。但上開詐領之款項,是否悉歸乙○○一人
實際所得,抑部分分配予該中心其他人員﹖如有部分分歸其他人員,得否悉數向乙○
○一人追繳發還,有待進一步查明,以昭折服。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行為
人提出登載不實之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原判決理由既說
明甲○○未與乙○○共同詐領診察等費(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正反面),則甲○○縱於
處方箋及病歷表為不實之登載後,將之交付群醫中心職員,是否有本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即非無疑。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甲○○與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欄亦僅說明乙○○與甲○○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反面),主文卻諭知
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無矛盾。以上或
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就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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