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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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因董莉芳將上訴人之錢貸與李元鋐、彭
秀雲而被倒債,一直無法解決,上訴人為保債權,一時氣憤而將董莉芳帶與彭秀雲、
李元鋐對質,絕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且上訴人有幼兒需扶養,如入獄家庭面臨破碎,
原審未予斟酌,尚有不當等語。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林金枝、陳寶枝以證明上訴人並無
犯行,原審未予傳訊調查,尚屬違誤。㈡上訴人自始未進入被害人家中,何有架人傷
人行為﹖況被害人之同居人在場,豈有袖手旁觀之理﹖乃被害人自行傷害誣陷上訴人
。原審未詳查審認,遽據被害人之指訴推測上訴人之犯行,顯屬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董莉芳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甲○○曾先後
將款項經由董莉芳貸與李元鋐週轉,惟李某無力清償久未解決。嗣於民國八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甲○○與董莉芳離婚,乃向董女追問上開債款,惟仍未受償。甲○○遂
於八十三年八月下旬,邀董莉芳一同前往彭秀雲處催討,惟未遇彭秀雲,而董莉芳亦
稱不再插手此事,曾某心有未甘,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租用FF-三三五五
號自用小客車,夥同上訴人乙○及葉智信(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車禍死亡,經判決
不受理確定)於當日上午十時許,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五號二樓董莉芳與其
同居人方慶仁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基於剝奪董莉芳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強行將董女押至樓下推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押往新莊市○○路、豊年街、化成
路及台北縣永和等地,直至當日下午二時許,董莉芳之同居人方慶仁籌得新台幣二十
五萬元,依約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路口交款時,始為警查獲等情,業已
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查,上訴人甲○○上開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言原判決違誤,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證人林金枝、陳寶枝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核無請求之證據未予斟酌之情形,縱原審未再
行傳訊該二名證人,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乙○上訴意旨㈠所云,徒憑己
見漫言原判決未調查證據,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乙○上訴意旨㈡所云,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所為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純為事實爭執,或專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採
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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