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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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林拫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九年度投偵字第一四五五、二二八三、二四二八號,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二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以下簡稱公管
處)第二課技士,負責承辦臺灣省政府機關用地之徵收、價購、處分等業務,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辦理中興新村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
檢討案時,得知依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第一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
作業原則」之規定,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困難或需求較不迫切者,經通盤檢討後,
得依法撤銷或酌予縮減,認有機可乘,其明知將編定之機關用地十(以下簡稱機十)
土地上房屋較密集,徵收較機十一之其上民宅十餘戶更為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七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撰寫簽呈向上司誑報機十一土地上有民宅三十餘棟,並
於擬辦欄簽註「機十一情形特殊部分機關用地取得有實質困難,……其餘機關用地…
…照案徵收。」等語,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致使臺灣省政府
秘書長不知上情批示:「請住都局研處」。甲○○遂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公管處七
七省公字第一六八○號函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稱住都局)研處。其
間甲○○與其妻李秀燕(無罪確定)認有機可乘,於七十七年六月四日,夥同知情之
蔡義明(無罪確定),共同簽約購買劉秋金所有位於機十一內之南投市○○段一○九
七、一○九八、一○九九等三筆土地,並以李秀燕、蔡光偉(即蔡義明之子)、吳榮
波之名義,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完成共有登記。甲○○明知變更都市計劃使用區分,
在公告前係屬業務機密,竟仍將上開「機十一」土地將變更為住宅區之消息,洩漏於
其友蔡義明、土地仲介者許貳亨(已死亡而為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其三人於
七十七年六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竟共謀炒作機十一土地以牟取暴利,甲○○、蔡
義明、蔡秀梅自己或找人無限量收購。甲○○除與其妻李秀燕購買上開三筆土地外,
更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與周月琴、王溪霖合買光榮段第六十八號土地,此外並找其
妹婿張銘昌及張銘昌之親友張志成、張純貞、張純華、李建勳、王溪霖、李秀敏、周
月琴、詹惠德等人,共同出資購買機十一上之光華段第一一六九等十一筆及光榮段五
七二等四筆土地,並分別以多人共有之形態辦理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等情,經調查證
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前述「機十一」範圍內於七十七年五月以前,除南投市戶政事務
所於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會同南投縣政府、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市鄉規劃人
員勘察確認編有門牌之二十一戶外,應尚有約十棟未編門牌之民宅,是被告於七十七
年五月卅一日所為簽呈中記載「……民房三十餘棟」等語,即顯非無據云云。但依該
會勘記錄,所編門牌二十一戶中,其中門牌號碼為一五二、一五二-一、一五二-二
、一五四、一五四-一、一五六、一五六-一等號(見原審上更卷第二宗第六十五頁
),似為同一棟建築物內而有多戶居住﹖且依被告提出台灣省政府住都局市鄉規劃處
所繪製,經原審法院函送該規劃處標示「機十一」用地範圍之測量圖顯示,斜線部分
似為建築物,共約十餘棟,有該處函附之實測圖可按(見原審上更卷第二宗第二十二
頁)。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又證人洪復琴於原
審證稱:對甲○○簽呈之內容有問他是否已查清楚,他說有查過,他是本地人應該很
清楚,以後有測量,住十幾戶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十九頁),所稱如果屬實
,被告既經調查,卻又於所經辦之簽呈中記載與實情不符之內容,能否謂被告無登載
不實之犯罪故意,非無研究之餘地。㈡原判決理由謂檢察官指訴被告有虛偽登載不實
內容之七十七年五月卅一日所簽辦之公文,及七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所簽辦之七十八年
八月二日七八省公二字第一八二五號公文,均未列為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上開
通盤檢討案之參考意見。則被告雖曾簽辦前揭二個公文即對上開通盤檢討案之審議結
果並不生任何影響云云。但查被告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辦之公文,經台灣省政
府秘書長批示「請住都局研處」,被告乃據此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公管處七七省公
字第一六八○號函住都局研處,及被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辦函送省住都局
之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七八省公二字第一八二五號公文,均係針對該局函請公管處對「
加速取得第一期及第二期前三年到期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中興新村都市計劃
機關用地變更案」,所提供之意見。此二件公文雖未送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
但依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關於中興新村都市計劃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
討案中,機十一機關用地變更案,該會係依據省住都局、3、七八住都市字第○
九三四六號函所送資料及該局、、七七住都市字第五六一四九號函所建議變更
案,並參採臺灣省議會第八屆第次臨時大會對於曾過枝先生等陳情案專案調處小組
所作結論辦理。則省住都局前揭二件公文,是否已參考被告所簽辦之二件公文,作為
該局函送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之參考?此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
。且台灣省政府督察室在本案發生後,至「機十一」用地實地勘察結果,認當地民房
有十餘棟,分屬買寶琳等四人所有,公管處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簽報「……民房三
十餘棟……」,顯與事實不符,其查報不實,致對嗣後住都局辦理當地都市計劃通盤
檢討之結果不無影響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副祕書長於七十八年六月七日之簽呈可按(
見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二五五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何以該簽呈認定被告查報不
實,致對嗣後住都局辦理當地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之結果不無影響?此對被告不利之證
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理由,遽謂被告所簽該二件公
文,未列為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該通盤檢討案之參考意見,對該通盤檢討案之
審議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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