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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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猶不知悔改,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即僱用知情之被告甲○○,共同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在台中縣和平鄉○○
村○○段一三九九及一四一八號公有山坡地上,以挖土機開闢一長約五百公尺,寬約
三.五公尺之便道一條,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
設置工作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
日及其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
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上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所
謂簽名,雖不以制作人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木刻名戳以為簽名者,亦與簽名無異
。但如所蓋之姓名戳,非代簽名之章,即與法定之程式不合,尚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又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
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所提出之上訴書,在其應行
簽名處,僅有打字繕印之「檢察官李慶義」六字,並未經本人簽名,雖在其下加蓋有
「檢察官李慶義」之橫式職名章,但此非代替簽名之名戳,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依
法簽名。乃原審就此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有欠缺之情形疏未察及,並未定期間
命其補正,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其判決自屬背法令。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
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
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標高未滿一百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之公、私有土地,此觀之該條例第三條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二人在台中縣和
平鄉○○村○○段一三九九及一四一八號公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但對於該
二筆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詳查並於理由敘
明其所依憑之證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在台中縣和平鄉
○○村○○段一三九九及一四一八號公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等情,但檢察官
起訴書指被告等係在同段一四一七及一四一八號公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對
於該一四一七號公有山坡地,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原判決並未調查審判,且對於一
三九九號公有山坡地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何以能併予審判,亦未敘明理由,自難謂洽
。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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