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墮胎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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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墮胎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
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之子宮穿孔係由第一次手術引起
,告訴人因該手術後十八天發生陰道大出血,即因妊娠組織滯留與感染之遲延併發症
所引起。前述子宮穿孔固已自然閉鎖,是否已形成傷害?是否與子宮切除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妊娠組織滯留與感染是否被告手術有過失所致?王建章婦產科治療未果,再
轉診奇美醫院,而由林鏡川醫師行子宮切除術治療,子宮除與被告手術引起該遲延併
發症,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能因病患轉診至他醫院就醫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原審未經調查,遽認被告不負過失致重傷害罪責,顯有未盡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使
之墮胎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而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甲○○係衛生署指定得施行
人工流產之優生保健醫師,告訴人李美蘭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因陰道有點狀出血
,子宮有點抽痛,前往被告甲○○開設之三世婦產科醫院就診,經被告實施骨盆腔檢
查後,認定李美蘭有先兆流產之現象,而李美蘭於偵查中已陳明為墮胎去醫院,被告
在得李美蘭之同意,復於診斷後得有醫學上之理由,為李美蘭施行人工流產,應合於
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之實施人工流產行為自屬合法,無從再
依刑法墮胎罪加以論擬。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無一語涉及,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亦屬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問題,而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非本院得以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
判決論斷被告所為不成立過失業務傷害致重傷害部分,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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