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4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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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文: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二
時十分許,駕駛H○-○一一號聯結車,由林口交流道進入國道中山高速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十公里三十公尺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行駛高速公路時
,汽車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
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竟疏未注意主線車道之交通動態,駕駛聯結
車自林口交流道甫進入高速公路時,即貿然由加速車道欲直接變換至左方外側主線車
道行駛,遂於左方車輪進入主線車道之際,適有陳宗佑駕駛車號KV─四四八二號自
用小客車,亦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與甲○○同向行駛於外側主線車道,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甲○○聯結車保持安全距離,因甲○○聯結車驟然變換車道致使避煞不
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追撞甲○○所駕駛聯結車之左後輪,隨即自用小客車之車
身遭甲○○聯結車向前滾動之車輪拖行捲入擠壓而嚴重變形,車頭全毀,車內之司機
陳宗佑及駕駛座旁之張美玲二人均當場被夾死,駕駛座後之楊敏昇受有右橈尺骨骨折
,左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雙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與被害人陳宗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之地點係在主線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之分道線附近(見判決書第三頁正面倒數第二
行)。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繪現場圖顯示,在加速車道上留有陳宗佑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剎車痕二條,相距一‧二五公尺,左側剎車痕距主線外側車道與加
速車道之分道線約二公尺左右。如依原判決認定兩車相撞係在主線外側車道與加速車
道之分道線附近,則該剎車痕似應在該分道線附近,始與實情相符。且如認自用小客
車於車禍發生時,係遭聯結車左後車輪捲入拖行,在此種狀況下,是否能造成如現場
圖所顯示之二條筆直之剎車痕?並非無疑。而中央警官學校之鑑定報告,亦認該二條
剎車痕係小客車所留,且兩車之相撞地點,係在主線外側車道與加速車道之分道線附
近,但對於該剎車痕何以會留在加速車道上,似未加斟酌。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認,遽認縱加速車道上之煞車痕係自用小客車所留,也應是
自用小客車於撞擊後遭聯結車卡死,繼而加以拖行所致,上訴人所稱自用小客車於加
速跑道留有煞車痕,不足證明本件係於加速車道追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云云,
尚嫌速斷,難昭折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科刑時
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而被告犯罪後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
項之一,原判決理由記載科刑時,「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拒對被害人家
屬為民事賠償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但上訴人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並賠償彼等之損害,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和解書三紙為證,原判決仍認
上訴人拒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且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乃民事問題云
云,未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及賠償彼等損害等情形,難謂無理由矛盾
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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