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9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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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新營市○○路
一一一○號其所經營之穩發汽車商行內,從事放款之業務,並於商行前豎立內容為「
急,汽車貸款,電話0000000」等字樣之廣告招牌以招徠顧客,先後乘趙明智
、陳建成等不特定之人急迫急需用錢之機會,以每萬元(新台幣,以下同)每月利息
四百元至一千零五十元不等之重利,將金錢貸予他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並以此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嗣至八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經警查
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
法令。本件核閱原審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後,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被訴事實逐一訊問上訴人,即命辯論終結,予以
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為適法。㈡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如與事實相符,並非
不可採為證據,而摒棄其在審判中之供述,但應說明其理由,本件證人趙明智、陳義
雄在警訊時之供述,與在第一審之供述,均䢛然不同,原審以渠等於警訊時之供述為
判決基礎,並未說明如何以警訊時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之理由,即捨棄渠
等於審判中之供述。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其經營之穩發汽車商行前豎立「急、汽車
貸款、電話0000000」等字樣之廣告招牌,以招徠顧客,作為其經營重利之佐
證,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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