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9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兼右三人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乙○○、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在花蓮縣
光復鄉馬錫山林田山事業區第一二五國有林班光復林道二四公里五百公尺處,見有因
路基鬆軟,從林道上方滑落之風倒紅檜一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其僱請
之綽號「黑番」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著由「黑番」者,以鏈鋸將檜木鋸成十一截而
竊取之,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並宣告緩刑四年。又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三
年八月二十五日,駕車載同乙○○、「黑番」等人,進出上開林班地,因認被告甲○
○係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之犯
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固均非無
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被告乙○○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係路基鬆軟從林道上方滑落
之風倒紅檜云云,然於理由欄竟謂被告乙○○將該紅檜砍倒在地並裁斷成截云云,致
事實與理由矛盾,且亦疏未說明該檜木係從林道上方滑落之風倒木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清
查一二五國有林班,於光復林道二十三公里至二十八公里二五○公尺處,發現業經剪
鋸並經整理後,放置林道邊之紅檜風倒木五十一支,材積一八‧二八立方公尺,經該
工作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萬政字第二七三七號函移送第一審法院併案審理,經
查被發現業經剪鋸之五十一枝紅檜地點,與本件被告乙○○被查獲處,相距甚近,且
當時該林道似僅准被告乙○○及其僱用之員工進出,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的礦區○○○○路(光復林道)通往外界,所以我有寫一張切結書,如路邊的樹木
有遺失,由我負責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則該五十一支紅檜木,是否亦為
被告乙○○所竊取﹖攸關事實之認定及併科罰金數額之法律適用,原判決疏未查明,
徒謂被告乙○○堅決否認及證人古煥光表示僅涉嫌,遽認該五十一支紅檜非該被告所
竊取,尚嫌速斷。㈢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其每日均載送乙○○等人上下山等語(原
審卷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三頁反面)。如果無訛,則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被告
乙○○及「黑番」者,前往竊取紅檜木,是否亦由被告甲○○載送至現場﹖當時是否
知情而以幫助之犯意為之﹖且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亦由該被告載運乙○○、「
黑番」、鍾仔」等人至現場吊運紅檜木及被告乙○○於第一審供稱:八月二十四日鋸
紅檜,甲○○知道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之諸情節觀察,何得謂被告甲○○未
參與﹖原判決置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於不顧,諭知該被告無罪,亦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告丙○○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下午,與被告乙○○共同竊
取上開風倒木紅檜並由綽號「黑番」者鋸斷成截,並於翌日,由綽號「阿烈」者(按
應係綽號「鍾仔」者下同)以挖土機將截斷之紅檜搬至被告丙○○之農用搬運車上(
按應係拼裝車),因認被告丙○○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云云。惟
查本件紅檜木係被告乙○○與「黑番」者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竊取鋸斷後,放
置現場,於翌(二十五)日始通知其工人丙○○駕駛拼裝車載柴油上山後,裝載其中
八截紅檜,準備運送下山,已據乙○○供明在卷,經查被告丙○○係於乙○○與「黑
番」者竊取本件紅檜木得手後,於翌日始上山搬運,自無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共同
正犯或從犯之餘地,至於是否成立搬運贓物罪,則屬另一問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查明八
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有無施工﹖有無載運柴油上山﹖載運若干柴油上山﹖是否專程為
載運紅檜而上山而順道載運柴油上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