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9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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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受雇於王慶昌碾米廠負責載送白米給顧客,以駕駛汽車
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RB三○二六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埔里鎮鐵山里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
途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蘭陽街口時,適古早妹駕駛車牌號碼LNE-六三○號機
車疏未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快車道上停車,竟停車於快車道上與人交談,
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措施,而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在其前方停於快車道上之古早妹機車,因
煞車不及而撞及古早妹之機車,使坐於該機車上之蕭珮儀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早
妹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
佐。而被害人蕭珮儀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之,而依卷附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載示,當時
天候晴朗,道路無障礙、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可知當時路況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害人蕭珮儀
所乘坐由古早妹駕駛之機車於快車道內不當停車,亦有違上述規定,而與有過失。本
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
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受雇於王慶昌碾米廠從事載送米糧業務,則其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意旨稱:本件古早妹駕駛機車疏未注意不得於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之快車道上停車,竟停車於快車道上與人交談,致為被告汽車所撞而致
被害人蕭珮儀死亡,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云云。然查得依上開規
定對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者,須以「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始足相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規定,慢車係指人力行駛
車輛,如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以及獸力行駛車輛,如牛車、馬車等
而言。又機器腳踏車屬於汽車,則為同上規則第三條第六款規定甚明。足見本案古早
妹所騎之機車顯非上開條項所稱之「慢車」,自不合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判
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
刑。經審酌被告過失之輕重,被害人乘坐之機車駕駛人亦有過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當無再犯之虞,認本判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按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
條之規定,除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所屬公署外,並應由制作人簽名,是檢察官以當
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自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始為合法,否則即
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著有判例。雖此所謂之簽名
,不以制作人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木刻名戳以為簽名者,亦與簽名無異(司法院
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參照),惟檢察官於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上所蓋之姓名戳,如
非代簽名章,尚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而應依法命其補正,查本件原第一審檢察官林蓉
蓉所提出原審之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號上訴書(見原審上訴卷第五頁),在其應
行簽名處,僅有打字而成之「檢察官林蓉蓉」六字,而未經原檢察官簽名,雖在其下
加蓋有「檢察官林蓉蓉」六字之橫式職名章,然此一職名章係供機關內部公文作業之
用,而非代替簽名之名戳,揆諸上開判例解釋等意旨,本件上訴書難認已依規定簽名
,其上訴顯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乃原審就此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並未依職權調查及命
補正,竟逕為實體上之審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公文書或私文
書而有不同,又印章之形式,法律並無統一之規定,如印章係屬真正更不因橫式或直
式而影響其效力,上訴人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林蓉蓉於第二審上訴書內並未親自簽名
,僅在其姓名下加蓋「檢察官林蓉蓉」之橫式職章,因此一職名章係供機關內部公文
作業之用,而非代替簽名之名戳,難認上訴書已依規定簽名乙節,不無誤會。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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