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8
傷害致人於重傷等罪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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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致重傷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重傷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吳芳蘭拒絕與其交往一事,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某
日上午,在吳芳蘭上班途中即桃園市民生路與慈文路附近,向吳芳蘭要求協商解決,
吳女乃隨其至台北縣三峽鎮○○里○○鄰○○路○○○巷○號住處,詎上訴人竟以預
備之新鎖加裝房間予以拘禁,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三日,幸吳芳蘭嫂林錦瓊與吳
女男友吳宏益等人遍尋無著,查知上址始予救獲。上訴人復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暗藏在吳宏益之桃園市○○街○○○號住處附近,乘其屈身開
門不備之際,手持水果刀猛刺其背部四刀、再轉刺下巴及手部各一刀,最後重刺右膝
部一刀,共刺七刀後逃逸,吳宏益受有背部四處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手刺傷、左側
橈、正中神經及多處肌腱斷裂,牙齒斷裂等傷勢,幸經及時救治,始受左手機能難治
回復之重傷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又
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吳芬蘭於上班途中,徵得吳女同意,邀其至三峽鎮溪東路○○
○巷○號原同居住處,協商是否繼續交往,該房間門鎖為喇叭鎖(未加裝新鎖),另
有二個窗戶,其中一窗戶可通戶外,另一窗戶靠近走廊,均可由房間內部打開自由進
出,況且上訴人白天在厚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未請假,絕不可能私行拘禁吳
芬蘭,剝奪其行動自由,提出在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第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一頁),並請求予以調查。上述主張,因攸關上訴
人之犯罪,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難謂允洽。次查被害人吳芬蘭證稱:「……我要去
上班,他(指甲○○)在路上攔阻我,我上他的車,他把我載去他家,說要跟我談,
我同意跟他去」「……有時他會進來與我聊天,房內有電話可通外界,但我沒使用,
因不想讓外人知道……」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正面),依上證言觀之,吳芬
蘭若係遭私行拘禁何以不想讓外人知道,何以不打電話報警處理,或向親友求救﹖諸
多疑點,應予釐清。末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未據予調查。本件原審根據敏盛綜合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吳宏益被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傷,其左手機能已達難治之重傷害,
但查敏盛綜合醫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甲四四五二號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患者吳宏
益目前正中神經、橈神經功能明顯喪失,有殘廢可能」(見偵字第三八九六號卷第三
十七頁),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甲五一○八號診斷證明書載稱:「吳宏益左手功能不
全」(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而有「殘廢可能」「左手功能不全」,並不等同於「
喪失機能」,是吳宏益之左手機能,已否喪失﹖能否恢復﹖事涉法律之適用,應送請
醫療專門機構予以鑑定,以明真相。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手持水果刀猛刺吳宏益背部
四刀,再轉刺下巴及手部各一刀,最後重刺右膝部一刀,共刺七刀後逃逸,然敏盛綜
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卻無下巴、腿部之傷,亦未載明傷口之刀數,是其認定核
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致重傷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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