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9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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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說明其具體情形
,以為量刑是否適當之依據,理由尚有未備云云。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被告犯
罪之意圖、方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財物等情,已有具體之
認定,於理由欄第一項亦載明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罪刑,嗣又翻異。則原判決綜合全案
情節,於理由欄第三項敍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於法定刑期內量處有期徒刑五年,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
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業已敍明係
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周建徽於警訊時之供述,為所憑之證據。對於被告嗣後
翻異前供否認犯罪,辯稱:原判決認定伊犯罪之時間,伊正在大陸,不可能販賣安非
他命予周建徽,且周建徽於警訊時係受刑求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等語,暨周建徽於
第一審改稱:警訊筆錄係警方自寫,伊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認為係卸責或廻
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又以被告與周建徽於警訊時
就交易地點之供述,雖互有不符,惟應以被告所供為可信;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周建
徽,核無必要,亦分別加以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周建徽警訊時供述之交易地點
與被告之自白不合,原審遽予採信,又不依被告之聲請再傳周建徽調查事實,且原判
決論結欄誤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均屬違法云云。惟查證
人與被告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查證人在偵
查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已敍明其取捨證人周建徽於警訊及第一審
法院訊問時,所為不利及有利於被告陳述之理由,並認周建徽既經第一審法院合法訊
問,別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審此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既未違法,上
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至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已
說明被告所犯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於結論欄誤載為
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核係文字之顯然誤寫,不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問題,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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