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9
重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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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八五、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及
已定讞之共同正犯吳勝明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暨證人即向上訴人借款之黃溫月雲於
警訊時之證言,及經警扣押之借據、帳冊、切結書、本票等物,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雖出借款項予黃溫月雲等人,惟月息只有三分,並未收
取重利,且非常業犯云云,及共犯吳勝明辯稱:未與甲○○共同經營高利放款之犯行
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又查黃溫月雲及其他證人曾桂華等人,雖於第一審或原審陳稱:向上訴人借款,
月息僅為三分云云,惟原判決既已敍明上訴人前開辯解不可採取之理由,縱未就證人
黃溫月雲、曾桂華等人所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予以斟酌說明,亦不足影響於判決之結
果,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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