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04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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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伯姪共同基於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
年九月間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所經營之
檳榔攤等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許○泰、謝○清、張○瑞、梁○
滿、陳○龍、梁○○美、吳○富、吳○泰等人,上訴人乙○○參與販賣三次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兩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㈠起訴事實,尚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鄭○祥、羅○權二人,此經羅○權及
證人吳○蘭在警訊中指明在卷(警卷第十、十一頁);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審理及
原審調查中亦坦承販賣安非他命與鄭○祥(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反面),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甲○○既向鄭○祥販入安非他命,不可能又賣與鄭某,及
其既坦承販賣犯行,惟獨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羅○權,其辯解為可採,惟查販賣者相
互間互通有無極有可能,而上訴人甲○○販賣對象甚多,要難遽認其單純否認,即屬
可採,原判決擅予推斷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不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資料之違誤。㈡
第一審判決尚認定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明、王○富、陳○和等情,此亦經上
訴人甲○○在第一審及原審供認不諱(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反面),並經王文明證述屬實(第一審卷第二七一、二七六、二七八等頁),原審認
此部分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自嫌率斷。㈢上訴人甲○○在警訊中尚供稱販賣安
非他命予呂○政(警卷第三頁反面),上訴人乙○○亦供稱張○煌、張○漢曾向甲○
○購買安非他命(同卷第八頁反面),另彭○欽亦供述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
(第一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以上各情,如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仍應併予論究,原判決恝置未論,亦有未合。㈣起訴書既認上訴人乙
○○自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多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羅○權、鄭○祥
、吳○富、尋○○理髮廳不詳姓名代號「十七號」小姐(即梁○○美)等人,原判決
認定其僅參與販賣三次,對其餘部分如屬不能證明犯罪,未於理由內論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亦屬理由未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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