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9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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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
判決,業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嘉義市太和精神
醫院之執業醫師,該院自創業迄今四十餘年,均採用胰島素休克療法為精神病患者治
療,未曾發生意外,死者許介卿入院之初,經聽診心臟並無異樣,死者本人生前及其
家屬亦未表示其曾罹患心臟病,故未再作進一步之心電圖檢查,其入院後病情已有改
善,死亡前夕猶與其妻外出並飲酒,翌日突然死亡,死因應係其特異體質且於前夕飲
酒,於注射中引起心臟衰竭所致,伊之診療過程並無過失等語,認為係卸責之詞,非
可採信;又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書,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一一○一八號函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八二一一八號鑑定書所為鑑定結果,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
詞否認有過失情節,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又查本件原
判決事實欄已明白認定上訴人係專業醫師,本應注意許介卿之心肺循環狀況不佳,且
年齡已達四十七歲,應避免採用具相當危險性之胰島素休克治療法,竟疏未注意作心
電圖等必要之檢查,而貿然採用上開療法,且未派員在旁觀察記錄許介卿昏迷後之生
命徵象,致許介卿在實施上開療法時因胰島素過量,血糖降低,致交感神經反射性亢
進及血管收縮,導致心肌缺氧致死等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記載事實,顯與卷內
資料不符,難謂合法。至上開胰島素休克治療法縱然有其療效,而非全然不可採行之
醫療方法,且醫學文獻上或各醫院內部縱然未特別規定於每位患者治療前,均須先為
心電圖檢查,惟此與上訴人應否就死者許介卿之死亡,擔負業務過失致死刑責之本件
待證事實,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就此雖未另為說明,亦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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