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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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三、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巷十二弄
二號三樓其住宅樓下,明知李錦強(未據起訴)欲委其代辦之王鳳翔泰國簽證,經由
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交付,係經換貼照片變造之王鳳翔護照、身分證影本二張、及照
片二張,委由不知情之徐一峰,透過不知情之陳文萱,轉請不知情之金華旅行社職員
蔡秀芬,先代其填寫泰國入境簽證申請書並代簽王鳳翔姓名後,辦妥王鳳翔泰國簽證
,足生損害於王鳳翔之權益及辦理泰國簽證單位對於核發及管理泰國簽證之正確性,
嗣因變造之王鳳翔護照無條碼,經由前揭旅行社再為之辦理護照條碼時,於同年五月
四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覺該護照為已報遺失之變造護照,函請偵辦,致
未能辦妥該護照條碼,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護照核發及管理之
正確性;上訴人於同年八月間,亦明知李錦強再委其代辦陳台勇、邱添生、羅友乾、
彭鄧金、生顯堂日本簽證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即台胞證),經由不詳姓名者
交付予其之前揭五人護照、身分證影本,係以換貼照片所變造者,另陳台勇、邱添生
護照上及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之署押均係偽造者,又於同月間,持各該經變造之護照
、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陳台勇、邱添生日本入境申請書並各該假冒陳台勇等五人之照
片,假冒「徐英峰」之名,委由不知情之裕達旅行社轉由香港辦理台胞證之旅行社代
填申請書辦理台胞證,除其中陳台勇、生顯堂因故未能辦出外,其餘三人則已辦妥台
胞證,足生損害於陳台勇、邱添生、羅友乾、彭鄧金、生顯堂及台胞證核發單位對台
胞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另委由不知情之富豪旅行社林婉萍輾轉經由福星旅行社許
峻源代辦陳台勇、邱添生之日本簽證,亦足生損害於陳台勇、邱添生與日本交流協會
台北事務所對於核發及管理日本簽證之正確性,惟因該二人之護照為國內已報失之護
照,為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辦理簽證人員發覺,未准簽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已辦妥之邱添生、彭鄧金、羅友乾三人之台胞證及彭鄧金、羅友乾、生
顯堂經變造之護照三本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
徐一峰等人行使何項偽造之私文書,及如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既未於事實欄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而論以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已有可議。且依原判決所載,因變造之王鳳翔
護照無條碼,再經由旅行社辦理條碼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覺為已報遺
失之變造護照而函請偵辦,致未能辦妥等事實,則就此部分,上訴人是否亦係利用不
知情者所為﹖辦理護照條碼是否為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
之行為﹖而既未能辦妥護照條碼,為何仍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護照核發及管理
之正確性﹖凡此攸關上訴人犯罪成立之要件,原判決理由內均未詳加說明,難謂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持經變造之護照、身分證影本、及偽
造之陳台勇、邱添生日本入出境申請書,並各假冒陳台勇等人之照片,委由林婉萍輾
轉經由許峻源代辦陳台勇、邱添生之日本簽證,但理由內却認上訴人委由第三人或自
己提出變造之護照、身分證影本、假冒他人身分之照片,甚或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
填申請書表並代簽名,代辦日本簽證云云,所載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而依證人紀德
和證稱:「申請(簽證)表格均由旅行社代填,只有簽名是由顧客本人簽名」、「及
證人林婉萍證稱:「……我即拿乙張空白表格予徐(按指上訴人冒名徐英峰),徐即
下樓說樓下有朋友等他,隔一會就上來,申請書已有簽名……」各等語(見第一審卷
第八六頁反面、第九六頁反面),則上開陳台勇、邱添生日本簽證之申請書,究係偽
造後,由上訴人持交林婉萍代辦簽證,抑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偽造﹖如
屬前者,係上訴人本人偽造或與其他人共同偽造﹖實情亦未完全明瞭,原審未切實查
明審認,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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