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貪污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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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七、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止,任
台中縣烏日鄉公所公墓巡視員,負責該鄉第九公墓之巡查,防止濫葬、私葬、及墓地
美化等職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年十月間,台中市民廖金西欲將其祖母
賴廖黃快遺骨遷葬於烏日鄉第九公墓,委託造墓師盧清重(已判決確定)全權包辦,
盧明知依照該鄉公墓管理要點規定,烏日鄉民申請使用該鄉墓地,面積十六平方公尺
以下者,其收費標準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元,非烏日鄉民申請者,加倍為四
萬一千六百元,其為節省開支多獲利潤,於同月底某日上午,在被告之辦公室請託被
告協助辦理,表明事成將予酬謝,而獲被告首肯,二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持其於同年四月間為烏日鄉老人林蘇玉里辦理老人會
入會而持有林蘇玉里身分證影本,前往同鄉九德村中一書局影印後,交由盧清重以林
蘇玉里名義提出使用墓地之申請,經盧委託不知情者於烏日鄉一般公墓使用墓地申請
書上之申請人姓名、住址、死者姓名、籍貫等各欄依序填載「林蘇玉里」、「台中縣
烏日鄉……」、「賴廖黃快」、「台中市」等內容,並按指印於申請人用印欄,偽造
申請人之署押一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林蘇玉里名義提出墓地使用之申請,並由被
告於該申請書上之墓地使用面積、及墓地使用費二欄分別填寫十六平方公尺及二萬零
八百元,據以偽造林蘇玉里名義之使用墓地申請書,再經被告代向烏日鄉公所繳交二
萬零八百元,使鄉公所承辦人員據以製作林蘇玉里繳付墓地使用費二萬零八百元之收
據一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上開偽造之
申請書,及收據向烏日鄉公所申請核准遷葬,足生損害於烏日鄉公所對墓地管理之正
確與費用之徵收及林蘇玉里,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據報查獲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主文宣示被告甲○○為公務員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予處刑並沒收賄款六千元。然事實欄對於被告如何違背
職務收受賄款六千元,並未詳加記載,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理由內對沒收該
賄款之諭知復未說明其適用法則之依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九條第二項(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財
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意旨觀之,必限於所
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
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本件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既係為金錢六千元,如無法追繳時,自應諭知以其財產
抵償之,原判決竟諭知賄款六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無違誤。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卷附之調查筆錄記載之情形,有關被告收受造墓師盧炎東(即盧清重)六千元
之事,係被告主動請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到其任職之烏日鄉公所,向調查人員說明
經過情形(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六、七頁),似此果若在其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受裁判,是否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而有減輕
其刑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攸關被告刑責輕重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
說明,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罪,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
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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