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18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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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
與其妻倪麗貞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
二四六巷二號五樓住處,因不滿其妻制止其持鍋子擬擊打教訓兒子徐行遠,遂與其妻
倪麗貞發生爭吵,經其子徐行仁下樓求援,鄰人呂陳寶珠及其媳婦周淑香趕抵現場,
適時拉開甲○○與倪麗貞,甲○○忿恨難消頓萌殺意,遂至㕑房持其所有菜刀一把追
殺倪麗貞,倪麗貞見狀乃逃往客廳躲避,不慎跌倒,甲○○遂強壓倪麗貞在地,揚言
「幹你娘,給你死」,並持刀朝倪麗貞臉部砍,倪女因此受有頭頂皮多處瘀腫、左面
頰裂傷六×○‧五公分及左頭皮裂傷三×一公分等傷,幸經呂陳寶珠、周淑香從旁
制止及倪麗貞趁隙抓住甲○○下體始掙脫而倖免於難。嗣經周淑香於同晚七時許,報
警查獲上情,並扣有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等情。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暨適用之法律,並以其所辯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難採信,予以指駁,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審查
,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害人之頭
頸部所以未被續殺,係因鄰人及時奪刀制止及被害人緊抓上訴人下體令其鬆手使然,
尚難僅以被害人僅遭左面頰裂傷六×○‧五公分等,傷勢不重,而謂上訴人無殺人之
犯意,原判決已詳載其理由,且上訴人與被害人雖係夫妻,因管教兒子而起爭執,進
而吵架,且平素感情不睦,一時衝動,難謂不肇生殺人動機。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理
由矛盾、與情理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俱不存在,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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