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30
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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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已緩刑期
滿,猶不知悔改,緣上訴人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九五號仕源塑膠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仕源公司)負責人,有按該公司實際給付員工工資狀況,填製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一年間,其將該公司電子零件產品,
以代工方式,僱用許吳琛琇從事零件組合工作,其明知許吳琛琇於八十一年間,在仕
源公司僅工作五個月,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僅向仕源公司領得工資一
萬元,竟於八十二年初,將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納稅義務人仕源公司之扣繳憑單,偽載
許吳琛琇於八十一年度,在該公司之所得為十八萬元,並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稅捐
,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稅捐之課徵,以虛列薪資支出之詐術,逃漏該公司八十一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告訴人許吳琛琇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稱伊未在仕源公司工作,自六十三年結婚後,
即當家庭主婦,未到外面工作(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於第一審初訊時亦為相同之
陳述(第一審卷第四六頁反面);嗣後改稱有位黃姓婦人拿材料給伊做,每月工資約
二千元,約做七個月,約共領一萬四千元(第一審卷第七○頁),於原審則稱八十一
年間伊還在照顧小孩,未到仕源公司上班,但有位婦人拿零件的手工給伊做,每月約
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共做約五、六個月(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就其每月工資及
所工作時間,前後所述不一。而許吳琛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由仕源公司申報勞
保,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申報退保,有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承保部八四承部字第
一○○一五五六號函(第一審卷第四八頁)可稽。依此函記載許吳琛琇於八十一年間
在仕源公司工作,僅自該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年底為止,不到二個月(僅一個月又一日
),而其所載許吳琛琇之投保薪資,每月為一萬二千六百元(第一審卷第四九頁),
仕源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則載為一萬一千四百元(第一審卷第五一頁),
所載工資均與上訴人所供及許吳琛琇所述不符。究竟許吳琛琇於八十一年間有無在仕
源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多久﹖共領工資若干﹖均有待進一步詳查,原判決未予詳查,
遽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處罰金之規定,而此罰金之數額,已經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提高為十倍,第一審判決未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予以提高其罰金數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
,竟予維持,同有違法。㈢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
文。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則其緩刑期間至八十二
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滿。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初,應尚未緩刑期滿,原判
決竟謂已緩刑期滿,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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